检察官的角色(上)
——从组织法和诉讼法角度分析
陈卫东;陆而启
【摘要】我国检察官既面临着组织法上的身份定位和办案机制困境,又面临着诉讼法上的角色扮演和职权行使困境。欧陆法系检察官以真实和正义为目标,以合法性和客观性为行事准则,经创造性转化,我国也要求检察组织活动在独立性与一体化之间保持适度平衡,要求检察官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理念。为遏制检察巨灵,我国检察制度需要从庭前审查程序、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程序以及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等方面对诉讼监督模式作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检察官;定主义;客观主义;独立性;一体化;诉讼监督
【全文】
在社会现代化转型背景下,伴随着中国社会结构面临的深刻变化,人们强烈期待着司法公正。不管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检察官的职能发挥和职权行使都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或其可能的实现具有功不可没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面向辩护方与审判者,一方面具有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公诉人代表身份,另一方面又处于客观中立地位的法律监督者角色;既面临着办案机制和职权行使的内在机制冲突,又面临着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和职权行使受法外干预的外部力量冲击。因此,借鉴欧陆检察制度,确立我国检察制度以法定主义和客观主义为行事原则和活动准则,明确其在组织法上的身份定位和诉讼法上的角色扮演,既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又让其接受监督和制约,并把相关的改革措施纳入法治轨道,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组织法上检察官身份定位和办案机制困境
为适应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现行检察制度,一方面,重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内在地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维护法制统一,外在地承载着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待。人民检察院在司法体制内与诉讼制度内的自治空间与受制空间交互重叠。
从欧陆检察发展史来看,检察官属行政官或(司)法官的争论基于两条历史线索:一是,欧陆基于政治革命和启蒙思想而创设的既防止法官恣意和警察滥权而承担“双控”角色,又居于居间地位的居间法律官,成为各种学说的试验田和政治上君权说和民权说的角斗场;二是,检察官的“国家代理人”角色。因为国家性质在由专制国家走向分权国家的过程中,何为国家以及何为国家利益有所区分,对此,歧义丛生,观点各异。因为上述两条线索错综复杂,理论上对检察官定位主要有两种抽象模式:第一,一般行政官说。[1]其学说基础为组织法上的“上命下从”和首长代理制,国家法(宪法)上权力归属推论(第二权),以及国家法上政府对国会负责的原则(检察官的追诉活动为第二权对第一权负责的项目)。第二,等同法官说。其基本论据是检察官与法官行事准则的“近似性”以及检察权(性质上接近第三权,在刑事诉讼中与法官的契合程度)与司法权之“接近度”;其最根本理由是防范行政不当干预刑事司法。追本溯源,刑事诉讼引入检察官制既未采政府代言人的一般行政官模式,也未采完全独立自主的双法官模式。一方面,其不是法官,但监督法官裁判,共同追求客观公正之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其也不是警察,但要以司法属性控制警察的追诉活动,确保警察追诉活动的合法性。检察官在组织上归属第二权,但主要功能有朝向第三权的趋势,上述抽象两说在上命下从上须以法定主义为界限以及在裁量范围内上命下从应有必要等方面存有共识。检察官在权力本质上为“行政官”抑或“司法官”的历史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检察官居于特殊地位而无法官和警察的极端定位,又因为检察官与法官在工作指向(真实与正义)、行事准则(合法性与客观性)的近似性,并无质的差别,只是分工不同;再因为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接近度,为了保障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地位,除了强调其上命下从的法定界限外,检察官基于其特性,在任用资格、薪俸待遇、人身保障方面,应享受与一般行政官不同的特殊之身份保障,所以认为检察官具有双重定位。[2]在我国,基于检察机关在宪法上的法律监督者定位,[3]有其独特的优势,又有不可避免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