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公证效力与登记效力结合起来,也是一种避免引起争执的明智之举。我国物权立法中物权登记的效力尚没有最终意见,争论频发,若主张公证也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只会使本来就如火如荼的争论变得更加错综复杂。而如果公证作为登记的程序要件,则可以和登记的效力密切结合起来,对外保持一致,尽量避免引入法定公证后对现行物权法理论体系和制度建构的冲击。
从立法技术上看,基于公证跟随登记走的原则,物权变动领域的法定公证制度适宜规定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物权变动登记时,需提供证明物权变动根据的公证文书,登记机关才可以登记。物权登记领域的强制公证构成了我国法定公证制度的组成部分,当然,法定公证并不仅限于物权登记领域,还有待其他法律规定。
新世纪的中国物权法虽不能奢求引领时代潮流,但起码不能违背一般发展趋势。在各国普遍确立登记机关“窗口审查”模式并实行强制公证制度的背景下,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模式,拒绝公证机制对物权登记制度的参与,难谓明智之举。
【作者简介】
陈巍,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
【注释】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l998年版,第121页。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o3年版,第226页。另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l997年版,第l44页。
西方法定公证制度的范围不一,并不仅仅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一般还包括公司事务、继承实务等必须公证的事项。这里的法定公证仅指涉及物权登记领域的法定公证。
见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
参见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OO1年版,第476--482页。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l6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增加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