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基本上从“审查能力”角度分析了公证机关的优势。从“方便群众”的角度,有两个问题需要分析,一是耗费的时间,二是所需费用。对于前者,公证法有明确规定, “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一般而言,涉及不动产变动的都是重大事项,当事人花费半个月的时间并不为过。并且,公证完成了实质审查之后,由政府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三个工作日足矣。整体来说,时间上并不拖延,而且有法律保障。如果由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其工作程序能否控制在十八日之内,尚难定论。另外,费用问题是一个关键,立法理由中就有登记机关统一收费并且收费较低的优势隐含其中。公证服务收费对群众的确是一笔开支,但如果政府确实想缩减费用,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公证机关对此类公证活动的收费标准,也可达到收费标准统一且低廉的目的。我国公证机关并不是营利机构,也不是纯粹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其收费是为了满足正常运转,由国家立法控制收费标准恰恰符合了公证机关的性质。
从大陆法系立法现状看,在登记的效力上,各国基本上形成了两种模式并立的做法,彼此各有优势,也存在互相借鉴的情形。但是,各国到今天基本上形成了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的通行做法。这种“通例”不是偶然的,登记机关之所以放弃了对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实质性审查,根本理由在于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有损交易便捷和合同自治原则。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时有着不可弥补的缺陷,实质审查本身是对民众经济生活的干预,而管理与被管理者的身份决定了政府习惯于从自身利益和管理者立场出发,为保证审查的准确性,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承担不利后果,宁愿牺牲效率和民众的意思自治。这种“本能”很难扭转过来。大陆法系国家将物权变动的实质审查倚重于公证机关,无非是看重公证的公正性和社会性。
我国正朝着“小政府,大社会” 的趋势进行政府体制改革,政府放权和权力向社会移转,已是大势所趋。未来政府介入市场经济的领域应当越来越狭窄,经济监管职能也应越来越削弱,而物权登记时由政府登记机构实质审查,某种意义上是我国传统计划经济观念的延续。当事人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如果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登记,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我国当前政府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限制行政许可的范围,把能交给社会办理的事项尽量避免由政府审核批准。法定公证制度的引入,一定程度上是公证权对不动产物权管理部门的权力分享,但这种权力转移并非简单的部门权力重新配置,而更多体现了权力社会化的宏观指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