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业务水平方面,对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书的实质审查并非易事,法定公证涉及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机关的传统公证项目,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公证法对实质审查的程序有详细的规定,从制度上保证审查的质量,而物权登记机关由于长期的不统一,审查的范围、方式、程序方面尚无统一规范做法,基本上是各地各部门自行其是,其审查质量很难得到保障。
再次,在人员素质方面,我国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还要经过国家任命取得执业资格,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由他们来从事具有预防纠纷性质的实质审查比较适合,其结果也更能够获得交易双方的认同和接受。而登记机关的人员显然不可能达到这种法律素养上的标准。
最后,在工作监督方面, 《公证法》的内容涵盖公证性质、公证机构设置、公证业务辖区、公证员、公证业务范围、公证效力、公证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这些规定一方面确保了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是对公证全方面的法律监督和控制。我国物权登记机关的监督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并不系统规范。
另一方面,有权力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15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公证机关与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服务”关系。由于公证机关特殊的“第三方” 的地位,决定了在发生错误时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公证错误导致的当事人的损失,由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证行业建立职业责任赔偿保险,完全有能力承担起这个责任。有了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后备金等公证行业补偿制度作后盾,公证行业可以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从而使因公证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从制度上得到保证。这也客观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目前的情况下,物权登记机关的性质尚未明朗,对于登记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当事人受损的,很难得到赔偿。因此,对需要登记变动物权的民众而言,有赔偿保障的公证机关是更好的选择。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要件或前置条件,不仅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同时也实现了责任和风险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