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机关的理由主要是“便民” 的角度。这种“服务民众”的出发点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规定公证的前置程序,群众确实需要到两个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否增加了群众负担,还需要比较登记机关与公证机关的工作能力与效率,简单地以“需要几道手续” 为标准判断便民与否有失公允。
公证机关介入物权登记的前提是对登记的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缺乏这一前提,公证就没有介入物权登记的机会。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明确了实质审查的必要性,因此关键问题是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与公证机关实质审查之间的优劣比较,在此基础上才能得出哪一种方式更便民的结论。以下具体分析两者的优劣所在。
物权登记中引入法定公证制度的理由很多,其中最基本的理由是,公证机关更具备实质审查的能力。具体有两点:其一,公证机关具备实质审查的专业水准;其二,公证机关出现错误时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专业能力优势是指公证机关有能力较好地完成审查的职责,尽可能防止实体错误发生。我国公证机关的专业性优势体现在:
首先,在体制方面,我国《公证法》把公证机关定位于专门的国家证明机关,与行政脱钩,这就从体制上保障了公证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或不当干预。这一体制变革对于公证“服务民众”而言至关重要。公证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公证的社会化,公证机关具有社会中介组织性质,服务社会的性质更加纯粹鲜明,公证体制的社会化使得公证机关摆脱了行政部门管理者的身份束缚,与办理公证的当事人更多是“平等与服务”关系。比较而言,我国登记机关仍然定位于政府主管部门,其服务意识显然不及公证。
其次,在机构设置方面,我国公证机构的性质确定,公证法出台后,各地的公证机关通过改制,短时间内可以形成满足群众需求的公证机关。反观我国的登记机关,长期以来的物权登记体系形成五种不统一,即登记机关、登记根据、登记簿册、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由此带来诸多交易安全上的问题。[5]立法者否定法定公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将“逐步实现统一登记”,[6]但可以预见,实现统一登记还需要一个很长时间的过程,必须解决部门利益协调、登记员选任和培训、工作规程等诸多难题。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构建又是迫在眉睫,对于实质审查这一重任,弃眼前合适的公证机关不用而依赖于尚未见明显优势的物权登记机关,不免有僵化和教条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