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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的衔接

  

  《法国民法典》第1601—2条:到期付款买卖是指,出卖人承担义务,于不动产完工时交付该不动产,买受人承担义务,于交付之日起受领该不动产并支付价金的契约。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依公证文书确认不动产完工而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追溯买卖成立之日。第1844—2条:??设立抵押或担保须以公证书作成,?? 第2127条:约定的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二人面前,或者在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前,以经过公证的证书设立。第2213条:强制出卖不动产,仅得依据公证的、可执行的证书,就确定的,已清算的债务请求之。


  

  《意大利民法典》第2657条【登记的依据】:如果未按照判决、公证书或有签字认证或司法认证的私文书进行登记,则登记不得进行。


  

  《俄罗斯民法典》第339条【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形式和登记】:第2款: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及应予公证的为保障债务履行的动产抵押或财产权力抵押合同,应进行公证。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物权修正草案》第166条增加了“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的内容。


  

  登记之前的公证环节起到了“风险过滤”作用。有了这些前置保障机制,登记机关无需再深查细究原因行为的效力,只进行形式性审查,保证登记的迅速及时。因此,尽管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种物权登记效力主义对于物权行为的立场不同,但在公证机制的介入和保障之下,基本上采用了物权登记的形式审查主义,并且基本上都能确保登记的准确性。登记审查职能被公证机关和登记机关共同分担,其结果就是既能保证登记的迅捷,又强化了登记结果的正确性。


  

  公证机关介入物权登记的契机和生存空间在于国家需要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保障物权登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之所以由公证机关来履行这种职能,则是由公证的性质决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属于拉丁公证体系,拉丁体系的特点在于公证人具有国家公职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的双重属性,法律对公证人的资格和公证程序有比较具体严格的规定,公证人依法独立进行公证活动,不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干预。这种双重性保证了公证机关既能通过公证确保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也尽量克制了对市场经济下合同自由原则的侵蚀。公证人不是代表政府的公务员,其审查没有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身份,也就没有政府干预经济的风险。由公证机关履行实质审查功能,深层次的原因正是基于对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恐惧排斥和对公证人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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