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5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265条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辩护律师对批准逮捕有异议的,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
(2)社会调查报告应由中立机构提供并适用于整个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草案第271条确立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在适用范围上,该条规定仅将其限定在“法庭审理阶段”。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开始要求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而且,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也已经开始运用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决定的依据。故此,建议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审查批准逮捕、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量刑以及非监禁刑执行的作用。同时,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当由中立机构提供,而且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宣读、举证、质证。必要时,社会调查员还应该出庭作证。”
第271条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
第271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制作书面报告。
前款报告可以作为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定罪量刑的证据。
在法庭审理阶段,前款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必要时,报告制作人应当出庭作证。
(3)增加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草案第272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单纯的封存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先前的定罪记录依然会留存在未成年犯罪人的档案里,并对其将来的升学、就业、参军等活动产生影响。故建议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五年之内没有再故意犯罪行为的,应当销毁其犯罪记录。
第272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272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释放后,五年之内没有再故意犯罪的,应当销毁其先前的犯罪记录。
(4)不应强行指定合适成年人而应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选择信任的人担任
草案第266条并未使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而是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但是,该条所列人员未必会真心实意地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故此,建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时,不要强行指定合适成年人,应该允许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选择信任的人,或者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来充当合适成年人。
(5)讯问未成年人应当有律师在场
建议增加讯问未成年人时,指定的辩护律师或聘请的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当辩护律师认为讯问侵害未成年人利益时,可以提出意见,并且有权在笔录中注明。
2.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从宽处理
草案第276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进行和解,化解社会矛盾,建议将此处修改为:“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1)适用此程序的案件种类不易扩大化
草案规定适用没收财产程序的案件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在犯罪种类上用"等"字必然导致案件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建议采用详细列举方式,删除“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