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草案第211条只规定了“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在简化定罪程序的同时,没有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使得司法实践中创造的量刑建议、量刑意见、判决书量刑说理等量刑改革的成果,无法被吸收进立法草案中。可以在“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面加上“并就量刑发表意见”。
3.关于第二审程序
(1)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是例外
草案第222条仅仅列出了应当开庭的情形,除此之外一律不开庭,这样容易使二审流于形式,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导致错案的发生。可在第222条第一款增加一项规定:“上诉人或其辩护人要求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款保留。或者把第222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均应开庭审理,经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款保留。
(2)明确禁止上诉变相加刑
实践中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刑的现象严重,对此应明确禁止。可以规定“除了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再审程序
(1)将“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含义较广,“再审程序”则范围清楚,审理层次明确,与大多数国家规定接近,此种称法较准确、规范。
(2)明确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传统观念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单纯追求实体公正,必须加以更新。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正、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目的。
(3)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规定为有利于被告人提起的再审,不得改判对被告人不利的罪名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申诉的期限应依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而有所区别
只要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申诉,包括可能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其申诉期限都不应当受到限制。至于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申诉,可以考虑进行适当的限制。
(5)提高再审程序审理法院的级别,规定再审原则上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案件由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为了减少高院或最高院的负荷,原判是最高法院或省级法院作出的,其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
为使被告人没有顾虑地行使申诉权,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8日通过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的相关精神,特此规定。
5.关于死刑复核程序
(1)草案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其中,“应当”两字是否涵盖“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不明确。建议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前加上“应当”,同时增加规定“法官不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或者纪律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追究法律责任”。
(2)增加规定“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3)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收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有权会见被告人”。
(4)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的裁定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
(5)明确死刑复核的办案期限。建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自接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一年内复核完毕;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至迟不得超过二年。
高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复核完毕;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五)关于特别程序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1)将“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予以细化
草案第265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并未规定应当如何“严格适用”。故建议结合草案第80条关于普通案件逮捕条件的规定,明确:“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用逮捕措施。”此外,在批捕程序上,“只要其法定代理人或律师对批捕有异议,一律进行逮捕听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