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第147条所列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3)秘密侦查的批准机关级别过低
草案第15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该条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适用范围过宽。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秘密侦查仅适用于“无被害人犯罪案件”,至于其他常规性刑事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第二,秘密侦查应当经过较高级别侦查机关的批准,以防止被滥用。草案规定的批准机关级别过低,会影响对秘密侦查的有效制约。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第150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第150条对于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为了查明案情,在确有必要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4)多为授权性规定,缺乏制裁性措施。
草案关于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规定,仅仅规定了授权性内容,而忽视了对权力的制约。而且,“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有悖现行刑事诉讼关于被告人对质权的规定。故建议将第151条修改为:
第151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151条违反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152条从事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应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公民发现自己被违法监听,有权提出控告。
(四)关于审判程序
1.全卷移送、庭前审查和庭前会议
(1)参与庭前审查的法官不得参与审判
草案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18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种全卷移送的方式有利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但却使法官在庭前看到全部案卷,从而容易产生预断,甚至先定后审。应增加“参与庭前审查的法官不得参与审判”的规定。
(2)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草案第181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院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迅速审判,应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权,增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法院应组织召开”的规定。
2.关于简易程序
(1)为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律师
草案第207条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的大量刑事案件都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何保证被告人自愿认罪成为关键,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将很难保证自愿性和明智性,其权利有可能受到侵犯。将第207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再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适当扩大独任审理范围,公诉案件不必都派员出庭
草案第209条的规定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独任审理的范围太窄,应适当扩大,如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没有必要都派员出席法庭。可以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