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审查逮捕程序
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但是,反观我国当前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检察机关只能通过侦查监督的方式来予以纠正。这种做法与逮捕权的宪法定位明显不符。既然羁押需要检察机关批准,那么,对于没有羁押必要的,检察机关当然也应当有权决定予以释放。故此,建议将草案第94条修改为:
第9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9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逐月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立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关于侦查措施
1.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应在法庭播放
草案第120条区分两种情形,规定了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制度,但并未涉及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问题。故此,有专家建议,既然国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就应当允许这些材料做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故此,建议在120条中增加第三款:“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应当在法庭上播放侦查讯问中制作的录音录像。”
2.技术性侦查
(1)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过于模糊
草案对一些适用条件的表述不明确,容易造成理解混乱和任意解释。比如草案第147条“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一口袋型描述,又如“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一规定中,未对“重大的”作出进一步解释,再如草案第148条、第150条和第151条中关于“必要”的规定,缺乏界定标准。
(2)技术侦查的批准程序规定得过于笼统
草案第147条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归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因此,对这类犯罪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不可能是“公安机关”;第二,立法只是简单地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缺乏具体操作性。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第147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147条在立案后,对于以下犯罪案件,经过省级以上侦查机关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三)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148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148条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正在预备或者实施前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且采取其他侦查手段难以实现侦查目的而确有必要的,批准机关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二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49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149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