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强制措施
为进一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适应司法实践的切实需要,草案对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如完善逮捕条件以及审查逮捕程序、完善监视居住措施以及适当延长拘传时间等。与会学者普遍认为,草案关于强制措施的修改强化了强制措施的系统性和层次性,细化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总体上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立法思想,相较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言具有不少进步之处,值得肯定。与此同时,针对草案关于强制措施规定(特别是关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尚存的一些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几个方面的修改和完善建议:
1.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住”不仅可能架空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而且为侦查人员“权力寻租”提供了太大的空间
草案考虑到了当前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与困境,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但是,从监视居住的期限能够折抵刑期等有关规定来看,修改后的监视居住更类似于羁押措施而非羁押替代措施,这显然与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是相矛盾的。
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来看,监视居住的对象几乎能够涵盖任何进入到刑事诉讼的被追诉人,并且与逮捕尚需由检察机关进行批准不同,监视居住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制度随意性过大。从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来看,监视居住既可以在住处进行,亦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而指定的居所亦无法予以明确,监视居住有演变为变相羁押的危险,完全可能架空拘留和逮捕的适用,并且存在公权力机关利用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即宽松起来在住处进行监视居住,严格起来随意指定居所变相羁押。
为此,有学者建议,鉴于监视居住存在任意运用的风险,对于有住处的被追诉人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对于没有住处的被追诉人不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应当取消。也有学者认为,草案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从人权保障角度来看是一种退步,其立法定位不但无法实现,反而为办案机关任意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建议保留现行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
2.应当明确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最长期限
草案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以及拘留、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家属。有学者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存在被办案机关扩大解释的空间。为此,至少应当将“等”字去掉。
还有学者指出,有碍侦查不予通知家属事实上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被拘留逮捕后不通知其家属,其辩护权显然难以得到保障和实现。为此,学者们一致认为,对于特殊类型犯罪因可能有碍侦查而不宜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家属的,至少应当确立一个必须通知家属的时间,建议将相关条文(第73条、第84条、第92条)修改为:
第73条(第二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73条(第二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其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应当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通知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7天。
此外,还有学者针对当前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建议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更换羁押场所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更换后的羁押场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
3.逮捕条件
草案第80条对“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予以了细化。对此,有学者指出,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作为逮捕条件,其实质是一种预防性羁押。由于预防性羁押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为了预防未然的犯罪,故此,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议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改为“可能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的”,并对该项规定适用的犯罪类型予以明确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