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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若干意见

  

  建议借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草案的第12条之后,增加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5.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与《刑法》修正案八相呼应,应当强化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


  

  该草案第238条、第239条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诉讼化改造。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单单依靠死刑复核程序是远远不够的。相反,必须从侦查、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入手,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从源头上保证死刑案件的侦查质量、判决质量,以避免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出现“烫剩饭”的不利局面。为此,建议:1.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赋予其辩护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2.增加死刑案件的合议庭人数(5至7人);3.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以三分之二多数意见作出判决。


  

  此外,结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精神,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80条有关特赦制度的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死刑犯申请特赦的特别救济程序。


  

  (二)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与被害人保护之间的平衡发展


  

  在此次修正案草案中,被害人问题鲜有涉及。因此,为了保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与被害人保护之间的平衡发展,在强化辩护制度的同时,应当注意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具体建议如下:


  

  1.法律援助问题


  

  在草案第45条中,增加第二款,“被害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增加第三款:“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一)被害人是盲、聋、哑人的;(二)被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的;(三)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的。”


  

  2.明确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在草案第45条之后,增加一条明确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办理刑事案件,参照本法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第46条的规定执行。”


  

  3.死刑案件中,应当赋予被害人的近亲属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


  

  在草案第192条中增加第二款:“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参与量刑程序,并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在草案第233条第三款之前,增加一款:“对于第一审程序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


  

  (三)立法术语、措辞应当科学、规范,并保持前后一致


  

  1.公安机关不是司法机关


  

  该修正草案多次(草案第33条第四款、第46条、第51条、第61条、第62条、第114条、第272条)以“司法机关”指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条、第38条曾经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简称为“司法机关”,但是,无论是在我国1949年以来的立法实践中,还是在我国法律理论研究中,“公安机关”都不属于司法机关范畴。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从来没有将公安机关或者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公安机关是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机关。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应当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条、第38条中的“司法机关”一词进行修正,而不是错上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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