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是否确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必然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有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适用之余地。首先,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在公司设立后并已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所谓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互影响、相互交织,无法明确区分,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内部关系的任何变动都有可能影响到外部关系,都可能涉及股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股东身份确认问题上,如果当事人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不顾外观而一味探究当事人真意作出处理,直接的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将面临全面检讨,这显然违反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要求,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方建华本人签署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也都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这都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第三人已对此种外观足以产生信赖,在新亚达公司已设立且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如以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为由否定股东资格,显然会令第三人的信赖落空而影响交易安全。其次,就事实而言,本案善意第三人已经对新亚达公司的外观特征产生信赖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权利要求,是否确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已确定地涉及第三人利益。在高得高公司与新亚达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高得高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善意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等外观特征的信赖,才以新亚达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方建华恰恰又在高得高公司对其提出权利要求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正如前述,此前其对自己作为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可见,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逃脱依据形式外观所应负的债务清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否则,追加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就失去依据,高得高公司将遭受不测之损害,显然有悖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意旨。
三、关于未实际出资等事实与股东身份确认的关系问题
在事实的层面上,设立新亚达公司时,方建华确实未曾实际出资,在新亚达公司实际经营中,也未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享受公司分红,但这些事实并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资格。对外而言,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因此,在本案确定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从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要求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方建华股东身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