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股东真实意思的认定问题
一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并可以根据客观行为进行检验和判断,本案方建华的行为完全可以反映其内心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未与其他股东形成合意,这是缺乏充分依据的。
正如法院所查明的,在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方建华对其作为股东之一设立公司这一事实并非不知情,其本人并非完全由他人支配、指使而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相反,在此过程中,其主动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并参与处理公司验资事务,而且,公司设立后直到提起本案诉讼的数年间,对自己作为股东被记载于新亚达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从未提出异议,这显然不能以“只是为公司的设立提供方便,不表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为由作出解释。
尤需注意的是,方建华以股东名义亲自签署了新亚达公司章程,该行为更是确证了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众所周知,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宪法”,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从制订程序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效力上看,尽管公司章程也具有涉他性,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都有约束力,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也可能受章程的约束,但毋庸置疑的是,公司章程首先还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就公司的重要事务经协商制订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体现很强的自治性色彩。作为理性人,方建华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内涵及其意义显然是明知的,其既然自愿作为股东之一签署新亚达公司章程并将姓名作为股东载入章程,当然可以据以认定其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应用问题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方建华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要求看,本案仍应确认其为新亚达公司的股东。
众所周知,公司法具有团体法和交易法的双重性质,作为团体法,其所涉法律关系甚多,影响利益甚众,因此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其创制条文的基点。作为交易法,其条款设计应当考量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尽可能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相适应,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股东身份以合适的表面证据如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予以公示,显然是公示主义的要求。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表面证据(即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等材料记载)优先是外观主义的必然要求。假如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销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稳固交易关系,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正是考虑到公司法的团体法和交易法性质,在股东身份确认方面一般应当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尤其在涉及第三人时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