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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方建华提供了身份证并参与处理公司验资事务,在公司设立后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数年间,就自身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对股东身份并非不知情。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文件之一,是股东就公司重要事务经协商制订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作为理性人,方建华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内涵及其意义显然明知,但其仍以股东身份签署公司章程,足以认定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与表示行为,而不能认为只是为公司的设立提供方便。退一步讲,即便方建华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被记载为股东,外观上、形式上完全具备了股东特征,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如以方建华不具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将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将面临全面检讨,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相背。在新亚达公司与高得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高得高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记载等外观特征的信赖,才在案件执行阶段对方建华等提出权利要求。而方建华恰恰又是在第三人提出该种权利要求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否定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从而意欲免除个人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务,对此无法予以支持。至于方建华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本案讼争事项已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方建华股东身份的依据。综上,方建华关于否定其股东身份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与新亚达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骆正森之间如果存在另外的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信,遂作出(2009)浙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评析】


  

  如何把握股东身份确认的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当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认定,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发生冲突时,则应根据争议法律关系的不同决定取舍。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则应适用个人法来调整,优先运用个人法规则,以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作出认定;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团体法规则,适用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强调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不需要探究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直接按公示内容进行认定。本案属于消极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涉及对上述标准的理解与把握问题,在实践中较具典型意义,笔者试作粗浅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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