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2日,方建华以其“虽被工商部门登记为新亚达公司股东,但主观上并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分红的事实”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不是新亚达公司股东。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认为:方建华在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办理公司验资事务,都充分证明其对成为股东的事实明知,也作出了相应意思表示。公司作为社团组织,是诸多法律关系的集合,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从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出发,应当保持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如果解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会引起相应法律关系的缺失,该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以及依附于该出资份额的出资责任将无人承担。公司法设定了股东退出公司的三条途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减资程序,司法解除股东资格仍应遵从上述规则。方建华不能以刑事裁判为据请求确认自身非公司股东,仍需通过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将股东记载变更后才能解除自身股东资格。该院判决驳回方建华的诉讼请求。
方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认为:新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均记载方建华为股东,方建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处理公司验资事务等事实充分显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实际出资只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说明其为瑕疵股东,但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该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方建华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载入股东名册等,则属于其形式特征。当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选定合理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如果争议发生在内部关系中,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以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事实进行认定;但是如果与公司外的第三人等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理念,应优先适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进行认定。本案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当优先根据实质特征判断。根据新亚达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方建华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新亚达公司股东,但其既未实际出资,又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条件。更为重要的是,方建华本人并没有成为新亚达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与其他股东形成入股合意,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身份证、签署章程以及处理验资事务等,只是为公司设立提供方便。据此,在本案内部关系中,不应确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