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陈建勋
【摘要】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关键词】商法公示主义
【全文】
■案号一审:(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二审:(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再审:(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案情】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建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达公司)。
新亚达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由自然人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四人投资设立,出资比例分别为26%、25%、25%和24%。公司设立时已依法制定章程,四名股东均在章程上签字,且在股东名册中记载。
2006年初,郭小全的丈夫骆正森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刑事裁判文书认定:新亚达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由骆正森利用职务之便从浙江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挪用,在新亚达公司验资、注册完成后,该公款已经归还。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张铁华曾向检察机关陈述:新亚达公司实际由骆正森、商新娟和张铁华三人设立,骆正森属公职人员,故以其妻子郭小全名义登记,方建华持有的股份也由骆正森控制。各股东具体持股比例和公司章程由骆正森、张铁华、商新娟、方建华商定,工商登记手续由张铁华办理,验资手续由方建华办理,但方建华实际上并不持股,亦未参与公司分红。商新娟则向检察机关陈述了骆正森、商新娟、张铁华三人的具体分红情况。骆正森也向检察机关供述:郭小全和方建华都只是在新亚达公司临时挂名,并非真正股东。
新亚达公司经营期间,曾与杭州高得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高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判决,新亚达公司应偿还高得高公司欠款50万元。判决执行过程中,高得高公司以新亚达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经听证后于2006年7月7日裁定予以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