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实务中可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自抢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抢注商标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根据先决性原则,应在受理案件后中止审理,避免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在结果上出现冲突,等待商标评审委会裁定后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并且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果作出相一致的裁判。第二,自抢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利害关系人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抢注商标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审理,在判断构成商标抢注行为的基础上作出侵权判决。如果当事人判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异议,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根据先决性原则,作出与司法结果相符的裁定。第三,自抢注商标注册之日起超过5年,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撤销商标申请的,从实体正义方面考虑,由于此时已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在民事诉讼时效内追究商标抢注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最高法院2008年2月1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权利冲突规定》)。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第2款还明确将除了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以外的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因为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引起的纠纷纳入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因此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商标抢注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理应受理。对此笔者认为,《权利冲突规定》只解决因行使商标专用权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受理和判定问题,也即本文前面所述的商标权滥用和权利冲突问题。而商标抢注行为非商标使用行为,因而不应适用《权利冲突规定》。正如介绍该司法解释制定背景的文章中所提到的,“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只针对已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在先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字号等而侵犯在先权利的行为,不包括将他人在先的作品、外观设计、企业名称字号等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经核准注册的申请行为。”[13]
【作者简介】
曹柯,单位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
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种磊:“商标抢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载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司法解决及立法完善”,载《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
孙山:“‘泰达’商标侵权案评析”,载中国法院网。
郑书前:“论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冲突及协调”,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9月刊。
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页。
蒋志培、孔祥俊、夏君丽:“《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7期。
孔祥俊:“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民事司法与行政程序之界分”,载《河南社会科学》第13卷第6期。
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267页。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0页。
陈坚:“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的审判实务”,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6期。
蒋志培、孔祥俊、夏君丽:“《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