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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及其规制程序

  

  抢注商标尚在初审公告阶段。根据商标法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初步审定的抢注商标在3个月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商标局对抢注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可见现行商标法已将商标授权的相对事由审查权交由商标局行使,在授权程序中是否侵犯在先权已作为行政程序的要素,被纳入行政程序的范围。[11]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2005]民三监字第2号函指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当事人仅因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其作品而主张保护著作权的,应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解决。在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又以他人使用其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初审公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笔者进一步认为,对于抢注商标虽然还处于初审公告期间,但利害关系人尚未提出异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虽然[2005]民三监字第2号函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该函也倾向于“应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解决”,因此人民法院仍然不能受理。这是因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行为是需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是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根据完整性原则,由于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的对象是行政授权程序的一部分,若将尚处于授权程序中的商标申请行为作为民事审判的对象,那么将破坏行政程序的完整性,有悖法律设置行政程序的目的。


  

  抢注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对于抢注商标通过了商标局的授权审查,并已经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最高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曾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在商标注册核准之后所发生的民事争议,已经不再属于行政授权程序内的范畴,司法权应可以进行规制。即使某些民事争议的解决可能取决于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行政争议也只是作为附属问题而出现的,这些附属问题不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只不过解决民事争议的后果可能决定或者影响着行政争议的解决和处理。[12]也就是说,对于抢注商标所产生的民事争议,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而对于抢注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性,则可以在民事程序结束后,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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