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的司法规制。有观点认为,单纯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8]的确,纵观商标法的规定,很难发现与商标抢注相关的民事救济手段。但笔者认为,商标抢注或为了高价倒卖抢注商标,或为了限制竞争对手,含有明显的商业意图。所以,商标抢注时对相关作品的使用仍然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如果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民事救济与民事争议形影不离,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固有法治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称TRIPS协议)中明确规定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属于私权,因此,即便商标法未就司法规制商标抢注行为进行规定,也不妨碍适用民事审判程序来解决因为商标抢注引发的纠纷。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经行政程序产生的民事权利在性质上归根结底还是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取得和行使中发生的冲突本质上仍然是民事争议,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争议也就有固有的天然基础。[9]
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原则。双轨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既相互区别又存有联系,无论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是用以规制商标抢注的法律手段。行政权重在维护公共秩序,侧重于商标授权;司法权重在判定侵权行为,侧重于保护私权。行政权的行使程序简便高效、政策性强,处理涉及权属异议的纠纷具有优势;而司法权的行使以公平为原则,解决商标抢注纠纷更有法治根基。可见,对于商标抢注的规制,司法权与行政权都有正当理由,且各具优势。因此,避免权力资源内耗,实现“1+1>2”的优化组合,乃是上选。如何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互补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仅就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加以分析。笔者认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应以明晰权力边界为要点。在方法上除了进行权力资源的空间分割外,从时间上界定不同权力的干预范围也不失为有益探索。因而笔者认为,应以先决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来解决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1)先决性原则。如果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对纠纷中的某一问题已作出了处理,并已产生了法律效力,则另一部门无权再对此问题进行处理。[10](2)完整性原则。司法规制商标抢注行为时应当注意维护行政程序的完整性,被诉争议行为一旦成为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那么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司法审判的内容。
(二)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具体方法
先决性原则反映了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相互独立但又和谐统一的权力关系,而完整性原则明确了行政程序作为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的第一道防线所应具有的对世效力和权威性。根据先决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笔者认为,应按照抢注商标所处的行政程序不同阶段,确立起司法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的界入点,由此能够有效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规制商标抢注行为时发生冲突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