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原告既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异议,又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如何协调行政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便成为处理商标抢注纠纷的焦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授权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行政纠纷的范围,当事人如果对他人申请、注册、登记而取得权利的行为有异议,或者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途径。对于原告就他人申请、注册、登记某权利侵犯其权利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4]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相关手段抢先申请商标注册借以排斥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商标注册中常见的侵权现象。以此种方式通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将非法目的合法化,如剽窃等行为被商标注册行为所掩饰,由此引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碰撞问题。鉴于法院独有的司法审判终极权地位,诉讼中可一并审查工商管理机关赋予当事人该项权利时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且本着审判不得回避违法的原则予之裁判。[5]笔者认为,商标抢注侵犯了他人的私权利,而注册行为又属于行政核准程序的一部分,所以由抢注引发的纠纷也就跨入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领域,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有权处理。真正的问题是如何避免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程序对同一争议作出矛盾的裁决结果。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抢注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的诉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作出认定商标有效的结论,而受理侵权纠纷的法院又可能认定侵权成立,反之亦然。因此,有必要针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各自特点讨论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的程序衔接问题,避免因为权力冲突使规制商标抢注的实际效果产生折扣。正如有学者指出,从微观角度来看,同一个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机构和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裁决,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民事权利不能得到彰显;从宏观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双轨制的存在,使行政与司法两大国家权力之间处于紧张状态,无助于社会的和谐秩序,同时冲突必然造成巨大的社会成本支出,浪费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6]
(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特点分析
商标抢注的行政规制。考察我国商标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总的脉络是从私权到公权,再到“私权+公权”,最终的思路仍然是将商标首先作为公共管理的一种工具,然后才是对商标私权利的保护。[7]从历史文化传统来看,在我国,行政机制解决纠纷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较高的社会认可程度。而从行政权的本质分析,行政权力的特点之一是公共性。行政权对于公共利益的关注恰好与知识产权作为公共产品的属性耦合。可以说,行政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实现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的现代行政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