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学界多认为,《合同法》第44条所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之“依法”,其所指乃《民法通则》第55条,并将后者规定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套用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12]228通过“依法”转介的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履行请求权之积极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之一,应由原告对之承担证明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实在法既规定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又规定效力阻却要件,则由此导致的证明责任分配将又回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老路。即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之一般生效要件(如不存在欺诈;《民法通则》第55条),而抗辩之被告须证明效力阻却要件(如存在欺诈;《合同法》第52条或第53条)。因此,为使证明责任分配得以明确,法规范仅可在积极之“一般生效要件”与消极之“效力阻却要件”中取其一。
(二)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可能性:“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
对于上述问题,实在法究竟应如何抉择?该问题涉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不过,此区分在实体法上的可行性,是“规范说”经常遭受责难的软肋。对民法教义学(狭义之民法学)(拉伦茨认为狭义的法学与法教义学是同义语,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72页。)而言,将法规范区分为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阻碍规范,实属陌生。这是因为,在实体法上,“某个事实应当被看作创设权利的事实或相反应被看作阻却权利的事实在结果上是无所谓的”。[13]270比如,意大利民法典注释书,以合同意思瑕疵之不存在(mancanza di un viziodella volontà)为例评注第2697条(举证责任)时,同样认为将“意思瑕疵之不存在”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cotitutivo)与将“意思瑕疵之存在”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impedi-tivo),在实体法上差别甚微。[14]92也就是说,法院最后支持以履行请求权为内容的诉求,我们既可认为该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也可认为该合同不存在效力阻却要件,二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并无差别。所以,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与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对《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设计,并无影响。
但这种规范类型的划分对实体法的(看似?)无关紧要性,针对的仅是法效果。就产生法效果之构成要件而言,其在诉讼中是否为案件事实所充分之证据审核过程,则攸关两造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如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善意,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主张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之“非善意”,属于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反对适用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15]56-57虽然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通常亦可将其“反面规定”(如非善意之于善意)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但在这种取舍之间,其意义指向是法定之两造的证明责任分配。所以,“权利妨碍的事实的概念价值是足够大的,即使它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我们赋予它的意义”。[2]140
有些规范,直接就表明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另一些规范,则须通过解释,才能被查明是权利产生规范或权利阻碍规范。[2]135依“规范说”,该项解释主要基于所谓“一般与例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及下文所指的一般和例外,指的仅是实定法秩序形成的规则。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131页。)的法政策。因为法秩序的形成,基于一般情况之通常规定与限制通常规定之例外规定的共同协力。根据此项法政策,权利形成规范与“一般情况”相连,它规定在一定前提条件(权利产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而权利阻碍规范则与“例外情况”相连,它表明若存在一个或数个要素(权利阻碍规范的构成要件),则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2]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