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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含义的相对性

  

  其次,也不应以“是在规定了‘使用伪造的货币’之后才规定变造货币罪”为由否定使用假币罪等罪中的“伪造的货币”可能包括“变造的货币”。罪名的顺序对于解释相关概念的意义并不大,尤其是我国,罪名不仅在某节的顺序编排是杂乱无章,而且节罪名与节罪名之间、章罪名与章罪名之间、某个罪名在章节体系中的位置都是混乱不堪的。罪名的体系位置基本上纯属偶然。例如,走私罪(其中有走私假币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前完全没有特别的道理可言。我们不能以走私假币罪在变造货币罪之前为由,而因此认为走私假币罪中“伪造的货币”不能包括变造的货币。又如,重婚罪被国外刑法理论公认为属于侵害一夫一妻制这一社会法益的犯罪,但我国刑法将重婚罪置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我们显然不能因此得出本罪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因而经过原配偶同意的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结论。还如,妨害司法罪也被公认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但我国刑法将其置于侵害社会法益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这些充分表明,以其他假币犯罪均置于变造货币罪之前为由认为其他假币犯罪中的“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是存在疑问的。


  

  最后,使用伪造的货币以法定最高刑仅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使用假币罪定罪,而使用变造的货币却以诈骗罪论处,会导致刑罚适用的明显不协调。上述学者认为“事实上不可能形成这种局面。因为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几乎不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因为随着高科技的不断发展,完全可能出现利用高科技而大量变造货币的局面。况且,为何“即使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官在量刑时也必须考虑其与使用假币罪的关系,不得判处无期徒刑”?也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因为我们无法约束法官“依法量刑”。


  

  综上,笔者不赞成上述学者认为使用假币罪中“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的结论和理由。笔者主张,其他假币罪条文中的“伪造的货币”均包括“变造货币”,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伪造与变造的区分在国外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是个难题,好在国外刑法通常都是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伪造与变造在假币犯罪中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行为,将二者加以区别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此,在下级判例中即便将伪造误认为是变造,上诉审也并没有因此而改判。[10]在我国,当是伪造货币还是变造货币难以区分时,可以变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之间是竞合关系,而不是排斥对立关系。但当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的到底属于伪造的货币还是变造的货币时,若认为这些罪名中的“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则不构成假币犯罪,除非符合诈骗等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只能是无罪。无罪的结论显然不利于打击假币犯罪。只有认为这些假币犯罪中的“伪造的货币”包括“变造的货币”,才一方面可以节省区分伪造与变造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不至于形成处罚漏洞。


  

  笔者的主张可能遭受的质疑是,立法者已经考虑到变造货币的危害性轻于伪造货币的危害性而单独设置了远轻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若认为其他假币罪中“伪造的货币”包括“变造的货币”,则会导致针对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的假币犯罪适用同样的法定刑,而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假币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均较大,即便针对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的犯罪行为适用了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也能将针对变造货币的假币犯罪判处相对较低的刑罚,因而,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另外一个问题是,上述假币犯罪中的“伪造”的货币是否包括无形伪造及无形变造的货币?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对货币的制作发行有一套严格的规章制度,但也不排除具有货币发行权的央行工作人员与造币厂串通后,违反国家下达的造币指标而擅自决定超量印刷货币,超额印刷的货币就可谓“无形伪造”的货币。无形变造货币是否可能?从理论上讲,具有货币变更权限的人,擅自变更货币金额、日期、编号等,对货币进行非本质性变更,是有可能的。承认“伪造的货币”包括“无形变造”的货币,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的行为对象属于“无形变造”的货币而无罪。我们分析刑法问题时,不能仅根据有限事实的归纳而得出过于绝对的结论。


  

  第二,我国刑法关于金融票证犯罪的规定中,针对信用证、票据、存单等结算凭证均同时规定了伪造和变造两种方式,唯独对信用卡仅规定了伪造信用卡,这就导致一个问题:“伪造”信用卡是否包括变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是否包括变造的信用卡?这在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变造的信用卡属于伪造的信用卡;[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将变造的信用卡解释为伪造的信用卡缺乏充分的立论依据。[12]笔者认为,或许在人们的观念上,变造信用卡几乎不可能,所谓变造信用卡通常就属于本质性变更而属于伪造信用卡,但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对信用卡的非本质部分加以变更并非绝对不可能,而且,一旦我们咬定“伪造”信用卡不包括变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不包括变造的信用卡,则犯罪嫌疑人都会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变造信用卡、行为对象属于“变造”的信用卡而主张无罪,因而,伪造与变造难以区分的理论难题尽量不要留给司法实践,为了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我们从理论上应该认为,“伪造”信用卡包括变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包括“变造的信用卡”。


  

  此外,“伪造”信用卡是否包括“无形伪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是否包括无形伪造、无形变造的信用卡?应该说,“具有制作信用卡权限的银行职员,所制作的内容虚假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的信用卡。至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制作的内容虚假的信用卡,当然也属于伪造的信用卡。所谓‘内容虚假’并不是指信用卡的用户名、磁条密码等信息与银行记载的信息不相符合,而是指在不具备获取信用卡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行为获得了信用卡。”[13]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或变更成内容虚假的信用卡,在理论上就属于无形伪造、无形变造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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