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伪造罪具体种类构成要件的解释
(一)包括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的广义伪造型
条文中仅规定有“伪造”,不仅没有将“变造”与伪造并列规定,而且变造行为也没有作为单独的罪名加以规定,并且对犯罪的主体也没有进行限定,这种情况下的“伪造”可能属于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广义的伪造。我国刑法中这种伪造罪的条文有:1、第171条第1款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2、第171条第2款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3、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4、第177条第1款第4项“伪造信用卡”型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5、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1项的“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6、第196条第1款第1项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罪;7、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8、第208条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9、第209条第1款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0、第209条第2款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1、第215条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2、第227条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13、第280条第2款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14、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15、第307条第2款的帮助伪造证据罪;15、第375条第3款的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等等。需要作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伪造的货币”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伪造”是否包括无形伪造,“变造”是否包含无形变造?国内通说教科书基本上没有讨论上述假币犯罪中的“伪造的货币”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的问题。只有个别学者意识到这一问题,也仅在使用变造的货币中谈到这一问题,指出,“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能形成三种处理意见:一是对‘伪造’作相对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伪造不包括变造,但‘使用伪造的货币’包括使用变造的货币。可是,就货币犯罪而言,刑法明确区分了伪造与变造,而且是在规定了‘使用伪造的货币’之后才规定变造货币罪。所以,本书难以赞成这种观点。二是做无罪处理。但是,这种行为明显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以无罪处理并不合适。三是以诈骗罪论处。本书持此观点。当然,只有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使用行为,才能认定为诈骗罪。不过,以诈骗罪论处似乎造成处罚的不协调:因为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高于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法益侵害较轻,却反而可能判处重于使用伪造货币行为的刑罚。但本书认为,事实上不可能形成这种局面。因为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几乎不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此外,即使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官在量刑时也必须考虑其与使用假币罪的关系,不得判处无期徒刑。”[7]笔者不同意该学者的观点和理由。
首先,固然就制作假币而言,刑法明确区分了伪造和变造,分别规定为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他假币犯罪中“伪造的货币”可能包括“变造的货币”。从立法沿革上讲,“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没有变造货币罪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变造货币的情况较多。为了解决对这种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解释,‘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198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答复中国人民银行的询问时,也曾指出,变造国家货币,需要判刑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现在,《决定》(即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引者注)已将变造货币的行为单立罪名。因此,《决定》施行后,司法机关办理变造货币的案件不能再按伪造货币罪论处,而应依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以变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既伪造货币又变造货币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8]这表明,变造原本是可以解释为伪造货币的一种情形的,只是为了避免分歧,也是为了罪刑相适应,才在伪造货币罪之外明确规定了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的行为单独成罪,也仅表明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不再包括变造,并不能由此推出其他条文中的伪造的货币不能包括变造的货币;而且,既然从解释论上伪造可以包括变造,1979年刑法第122条中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也应包括变造的货币,认为现行刑法中因为存在变造货币罪的单独规定,因而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不再包括变造的货币,或许也违背立法初衷;再则,不应以某些犯罪区分了伪造和变造或者并列规定伪造和变造行为为由,得出凡仅规定了“伪造”的就不再包括变造。例如,虽然我国刑法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罪中并列规定了“伪造”和“变造”。但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该罪仅规定了“伪造”和倒卖“伪造”的邮票等有价票证的行为。该解释肯定了伪造含义的相对性,这一解释的立场也得到了上述学者的赞同。[9]综上,不能以货币犯罪明确区分了伪造与变造为由,否定假币犯罪中伪造含义的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