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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含义的相对性

伪造、变造含义的相对性


陈洪兵


【摘要】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伪造包含最广义、狭义与最狭义三种含义,综观我国刑法规定,可将伪造罪分为六种类型:(一)“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变造,具体包含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二)“伪造”属于狭义的伪造,不包括变造,“伪造”仅指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指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三)“伪造“属于最狭义的伪造,仅指有形伪造;(四)“伪造”仅指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五)伪造罪的间接正犯;(六)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
【关键词】伪造罪;伪造;变造;含义的相对性
【全文】
  

  一、我国刑法中伪造罪的种类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二十多个条文[1]存在“伪造”、“变造”的规定。不仅如此,刑法分则中还存在为数不少的条文中虽没有出现“伪造”、“变造”的字样,实质上却属于伪造罪。[2]此外,刑法分则中还存在一定数量的实质上属于伪造罪间接正犯的条文规定。[3]这样,刑法分则中与伪造相关的犯罪(也称伪造罪)有近五十个条文。对“伪造”、“变造”含义的准确解读对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与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刑法不可能随意创造用语,即使立法者意识到在不同场合应当使用不同的用语,但由于用语有限,不得不使用相同的用语。但是,如果从刑法的目的出发,为了同时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产生了对同一用语有时必须作限制解释,有时必须作扩大解释,有时只需作字面解释的现象。这便导致了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并非破坏了刑法的体系性、协调性,相反是为了实现刑法的体系性与协调性;对刑法用语作相对解释,并非与体系解释相对立,相反是体系解释的一个具体表现。”[4]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伪造概念具有不同含义。例如,就伪造文书罪中的“伪造”而言,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含义。就广义的伪造而言,形式主义立场者认为,没有制作文书权限的人制作了他人名义的文书的行为为伪造,即有形伪造(包括有形变造),而实质主义立场者认为,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了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文书的行为为伪造,即无形伪造(包括无形变造)。在日本刑法中,公文书的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行为均受到处罚,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机能(即区分此罪与彼罪),而对于私文书而言,以处罚有形伪造为原则,处罚无形伪造为例外(如刑法160条的制作虚伪诊断书罪),因此,从构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观点来看,区分二者具有重要意义(即区分罪与非罪)。所谓狭义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的名义作成新的文书的行为。有形变造,没有制作文书权限的人对已经作成的他人名义的真实的文书的非本质部分加以变更而形成具有新的证明力的文书的行为。最狭义的伪造,是指不包括变造的有形伪造。[5]


  

  我国刑法中的伪造与变造的含义也具有相对性,但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在理解伪造概念时,通常仅从国外刑法理论中的最狭义的伪造的含义即有形伪造的角度来把握,而忽视了伪造可能包括变造,以及伪造与变造可能既包括有形伪造、有形变造,还包括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即没有注意到伪造含义的相对性。这可能不恰当地缩小了刑罚的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法益。国内有学者在借鉴国外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提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伪造的概念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包括有形伪造与有形变造、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这往往是因为刑法分则条文仅使用了伪造一词,根据刑法理念、处罚的必要性,而不得不将该伪造解释为包括了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第二,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在刑法分则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概念,或者就同一对象在不同条文中规定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时,其中的伪造便不可能包含变造,但却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第三,包括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至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是否存在最狭义的有形伪造,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6]


  

  借鉴国外关于伪造罪的理论,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伪造、变造犯罪可以分为六类:(一)“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了变造,具体包含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二)“伪造”属于狭义的伪造,不包括变造,“伪造”仅指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指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三)“伪造“属于最狭义的伪造,仅指有形伪造;(四)“伪造”仅指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五)伪造罪的间接正犯;(六)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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