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治精神的重要内涵,程序正义在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中有着重要意义,正如美国联邦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所指出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如何树立程序正义观念、完善程序正义机制直接关系着我国的法治水平。因此,程序正义在我国的实现,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实际问题。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在我国现阶段,程序正义仍旧是“瘸腿科目”,同时也决定了在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我国必定要大踏步地向程序正义靠拢才能弥补先天不足后天畸形所造成的缺陷。
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以上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背景和表现进行了简单分析,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注意,从大的方面来讲,本文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恰当处理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论述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与社会的国际化越来越明显。全球化大背景下的法治现代化决定了我们必须要走国际化的道路,然而,与其它任何外源型现代化国家一样,我国法制建设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一个现代化过程,必然也面临着本土化的问题[13](第213页)。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讲道,“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14](第7页)事实上,不顾文化土壤的差异进行所谓“先进”的制度移植是有前车之鉴的,例如,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因既丢掉自己寻求事实真相的诉讼传统,又未能达到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目的,在实践十几年后被证明彻底失败[15](第3版)。又如日本历史上曾实行过以美国为范本的陪审团制度,1924年制订通过了《陪审法》,1928年10月正式施行,但由于国民普遍存在严刑酷罚的观念,陪审人员往往凭感情和先人为主参与审理案件,形成了重判倾向,甚至发生了一些错案,导致大多数国民对参加刑事陪审持消极态度,当事人及其亲属更不愿意选择陪审团审判方式,不得不于1942年停止适用该法,引进美国陪审制度的努力以失败而告终[16](第122页)。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及其具体制度的构建,既要考虑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又要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如何将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与现代性融会贯通,如何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中西新旧’合理配置的基础上实现创造性转化,是摆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面前的重大课题。”[2](第5页)
第二,在借鉴域外经验时既要关注职权主义又要学习当事人主义。
对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模式究竟该如何定性,学界见仁见智,“职权主义说”、“混合模式说”、“过渡说”乃至“强职权主义模式说”都有较多的支持者,难以作出定论。但在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势上,学术界却能够达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中国应走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道路,而对于与我国法文化更具趋同性的职权主义则相对缺乏兴趣。对此,本文有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