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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

  

  (二)表现之二:价值衡量


  

  本文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第二个表现概括为价值衡量,此处所谓价值衡量是指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逐步改变传统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取向,不断引入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从绝对追求犯罪打击功能和实体正义的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向综合平衡打击与保护、实体与程序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从概念上说,价值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的利益为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衡量与选择的活动[10](第29页)。从形式上来看,表现为几对相对对立的价值的权衡,而从实质上来说,此处所称的衡量则是从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迈进。价值衡量在不同层次、不同维度有着不同的表现,但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具有标志性意义并可作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表征的,本文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衡量。


  

  现代刑事诉讼的利益机制应当是一种多元协调机制,其中最根本的是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1](第89页)。作为贯穿刑事司法的一条主线,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总是在协调二者的矛盾中向前发展的。从应然意义上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不可分割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惩罚犯罪,才能真正保障人权;也只有保障人权,才能准确地惩罚犯罪。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使命,理应是并驾齐驱的关系,而不应厚此薄彼。但从实然意义上说,绝对的平衡只有在理想状态下才有可能出现,人类诉讼发展的历程已经证明,在既定条件下,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只能是无限接近这种平衡,而永远无法达到。因为在实然状态下,受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两种价值追求可能悖反,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必须实现的两项目标,前者是进攻的、争取的,后者是保守的、防御的,因此前者可谓积极目标,后者可称消极目标。两种利益、两项目标之间,存在两种基本的关系,一是相互统一,同向损益;二是此消彼长,逆向损益。因为‘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这种‘打击与保护’的矛盾,是各国刑事司法的设计者与操作者感到最难处理的,可谓刑事诉讼‘永恒的主题’”[1](第89页)。


  

  我国对“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认识有一个逐渐转变的过程。虽然说我国在法治现代化之初就提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口号,并将其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在我国有着殊别于其他国家的含义,即:司法机关在潜意识中往往将其理解为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即通过惩罚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来保障“人民”的人权,在这种理解下,惩罚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是手段,保障“人民”的人权是目的,而保障的人权在很大程度上并未将犯罪分子的人权考虑在内。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也在逐渐转变,并逐步意识到如果仅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讲,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如果从军事战争的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法也完全没有必要制定,因为任何旨在确立诸如管辖分工、回避、辩护、逮捕条件、羁押期限、上诉制度的规范,无一例外地都会捆住公检法的手脚,使其无法随心所欲地打击犯罪,并降低刑罚本应具有的威慑力和恐吓力。”[11](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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