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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真实”到“程序内的共识”

  

  (四)共识论的意义


  

  再现案件客观事实真相一度成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焦点与核心问题,本文对真实论进行了理论上的消解,提出并阐释了共识论,共识论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首先,共识论突破了真实论的理论框架,倡导了开放性的诉讼理念,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据。真实论以对于真实的预设为理论原点,局限于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在真与假的层面探讨事实问题,从而使自己陷人到求真的本质主义泥潭。共识论则基于对司法过程之交往理性的分析,突破了主、客二分的思维定势,揭示了程序之内的事实建构这一真实的诉讼场景。并且,真实论以程序为依托,充分关注到共识达成过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彻底避免了某一方主体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情况。一个公正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去前提的”和“非决定的”,{21}在给予作为程序参加者的控辩双方更多的对话或协商的机会的同时,隐含着对于主体权利的充分的尊重,这就使围绕着求真而展开的封闭性的司法过程转变为一种以人权保护为重心的开放性的司法过程,从而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注入了新的理论生机,为其他价值走进刑事诉讼彻底敞开了大门,最终为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多元价值选择提供了一种理论可能。


  

  其次,共识论以共识作为评判事实认定的标准,能够加强控辩双方对于司法判决结论的认同,实现其法律效力,最终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判决的权威性并不是来自于司法的强制性,而是当事人的认同。共识是控辩双方在诸多规则的制约下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的共同认同,无论最终的共识是控辩双方之间的一种纯粹合意,还是仅仅体现为经由正当程序后得出的由司法权加以确认的结果,都是具有可接受性的。因为,在共识得出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借助于一个理性的制度平台来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积极地参与案件事实的建构,这样,当然会对共识结论心悦诚服地接受,服从司法判决。同时,申诉、上访、抗拒执行等使对抗继续进行的情况也会大量减少,纠纷也就得到了彻底的解决。


  

  再次,共识论的提出将使程序正义理念在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展现与弘扬。共识论摆脱了再现案件客观事实这一目标的羁绊,强调共识达成过程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使程序的内在价值与理念得到全面的弘扬。刑事审判程序是一项理性的事业,一项公正的刑事审判程序应确保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诉讼客体,在这一点上,程序的内在价值与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是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国家自古以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至于到现在为止,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非常严重的程序为实体服务的工具主义思想,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及其重要性还没有充分的认识。程序内的共识理论的提出,必然会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理念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实践中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将更加公开、公正、合理,更加有利于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最后,共识论的提出为我国实现和谐司法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持。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下,“司法和谐”或者“和谐司法”的概念应运而生,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一种理念和思路。诉讼虽以两造对抗为基本格局,但并不是说对抗就意味着反和谐,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实现和谐的理念理应成为对司法活动更加精细的要求。共识论以“共识”的达成为核心,强调诉讼过程中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突出诉讼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功能,在司法过程中以共识论作为理论指导,必然会对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四、结语:一种新的理论努力与尝试背后的反思


  

  刑事诉讼致力于真实的发现吗?这是一个无须回答的问题,在可能的情况下,没有人不希望将刑事判决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发现事实真相却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或者即使诉讼过程切中了事实真相,但此时的事实本身已不再纯粹。面对真实,我们都是盲目的人,事实来自于其他人的描述,对我们产生影响,不断重塑我们所理解的真实。在这个意义上,事实与价值总是纠缠在一起的,所谓的用事实本身说话,但说的却是错综复杂的价值问题。纵观当前各国的司法制度,没有哪一种司法制度仍然无条件地坚持发现真实。德国联邦上诉法院就曾经以格言的方式宣示:不计代价地发现事实真相,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发现事实真相不可能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22}(P517-519)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恢复被犯罪行为打破的社会秩序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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