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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真实”到“程序内的共识”

  

  与客观真实论相比,似乎法律真实论对于诉讼认识活动规律的把握更为理性和客观,其一开始就从论证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诉讼认识活动本身的局限性出发,揭示了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所面临的诸多困难,从而得出结论:对于客观事实只能奋力接近,永远不能达到。并且,法律真实论还充分关注到了诉讼程序对于案件事实的型塑作用,将对于真实探知的无奈化解到对于程序的希冀上,力图以程序的正当性取代真实而成为保障事实之正当的标准。应当说,法律真实论在自身的理论框架内已经作出了最大的努力,其对于程序与事实之间关系的论证已经触及甚至是突破了这一理论本身所能容忍的极限。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真实论最终提出的“奋力接近案件事实”的这一要求就已然表明,其仍旧主要是在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下看待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只不过它认识到了诉讼场域下的客观事实发现有其必然的限度,从而为实践理性留有了一定余地。不管法律真实论如何强调程序对于案件事实的型塑作用,其都不可能在完全摆脱事实预设的基础上,谈主体间如何在程序之内建构一个面目还不清晰的开放性的案件事实的问题,最终都是一种不彻底的接近论。这样一来,两种真实论之间就必然地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暗合:客观真实论所主张的是经由诉讼过程所得出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的完全符合;法律真实论所主张的则是经由诉讼过程所得出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的最大程度的接近。完全符合也好,无限的接近也好,距离上或有差异,论证的轨迹却是相同的。恐怕由于法律真实论在诉讼认识上的“理性反思”,反而使得其比客观真实论还要多受一种苛责:“承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却不承认相关的认识以与之符合为真的条件;因此,无论有什么来保障认识的确定性,都意味着认识是非真的。非真,即假。”{9}而且,由于法律真实论对于客观事实的若即若离,亦将导致其在制度安排上陷入一种矛盾的境地:是围绕着如何保障事实发现进行制度安排,还是转而从保障过程正当性的角度进行制度安排?对此,法律真实论无法不徘徊。


  

  (四)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实践映射


  

  客观真实论对中国司法实践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长期以来,在客观真实理论的指导下,“当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部门往往倾向于查清实体真实和有效控制犯罪,而忽视甚至放弃对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追求。”{11}(P487)以中国的侦查程序为例,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终结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没有达到这一条件的疑案,侦查机关无权作无罪处理。这导致在侦查阶段大量疑案无法得到合理的处理,案件久拖不决,积案随即大量出现,超期羁押问题也长期得不到解决,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针对客观真实论带给司法实践的一些消极影响,法律真实论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坚持法律真实论的学者指出,客观真实论“把理想上和哲学上的标准套入实际办案之中,难以操作”。{12}法律真实则不同,其“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4}作为证明的标准,要实现法律真实,诉讼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如需解决程序问题,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4}但也有学者指出,“在制度运作层面,以‘法律真实说’作为正当化依据也是有缺陷的。按照‘法律真实说’,在案件审理已尽而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就应该依照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决;但‘法律真实说’不解释为什么这样做。如果解释,也主要从效率的角度,即,‘虽然事实并未查清,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只能到此为止了’。这样的解释,对于尚处在法治化初期的普通中国百姓,可能是很难接受的。当事人也许会问:‘法官凭什么把我的案子糊里糊涂就给判了?是法律不保护我的权利,还是法官实在太无能?’对此问题拒绝回答,显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13}另外,法律真实论“所主张的‘接近论’而很可能对刑事诉讼的实践产生危害……理论上的‘接近论’十分容易沦为现实中的‘差不多论’,即:刑事侦查时查清案件,不应要求查清一切可以查清的犯罪事实、收集所有可资证明的材料,而是‘差不多’就行了;对刑事指控的证明不再需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差不多’就行了。果若如此,后果不堪设想。”{14}(P233-244)本文认为,虽然法律真实论试图在司法实践层面比客观真实论更加有所作为,但其对于诉讼活动性质与规律的认识还不清晰,对于究竟如何定位并贯彻程序的作用还缺乏明确的思路,所以,法律真实论的实践效果恐怕并不会如其所理想预期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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