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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真实”到“程序内的共识”

  

  面对法律真实论的挑战,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逐渐得到修正。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论一方面坚持认为,“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实践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且是检验认定案情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另一方面,其也认识到,“一定数量的案件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破不了案,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而不能证实其犯罪而成为疑案”;“即使已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案件,其所达到的客观真实也不可能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情况完全吻合,不仅细枝末节无法查清,而且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常常难以认定”。{7}显然,客观真实论已经关注到在一些个案中,对于某些情节,发现真实可能会遭遇无法克服的困难。因而,对于法律真实论的积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肯定:“我们并非全盘否定法律真实的作用,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上,如果被告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巨额财产的具体合法来源,就推定其为有罪,这就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以客观真实为主导,而辅之以法律真实。”{7}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点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恰是法律真实论者”。{7}


  

  到目前为止,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之争已经历尽十年,在此期间,不仅客观真实论在不断反思,法律真实论自身也在不断完善,表现为不同学者从各自的角度对于法律真实进行解读,出现了关于法律真实论的多种版本,[2]本文就不再一一赘述。


  

  (三)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理论构成及评价


  

  客观真实论在主、客二分思维模式的引导下,认为诉讼过程就是一种主体认识客体事实的过程,只有查明某一特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基本条件。这种理论以对于“真”或“真理”的追求为理论原点,强调发现真实的结果对于诉讼的至关重要的意义,其基本理论构成如下:第一,预设一个独立于人(心灵)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这是一种不受人的认识能力限制的、独立于人(心灵)的纯客观实在(reality)。{8}(P55)第二,主张对于客观事实的认识过程是一个排除了价值判断干扰的过程。第三,坚信客观事实能够再现。概言之,无论是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还是经过修正的客观真实论,都始终确信主体在正确的方法论的指导下能够按照其本来面目反映客观事实,进而试图以客观事实的再现来保障裁判结论的正当。


  

  真与善是人类的永恒追求,客观真实论对于真的执着与向往本身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我们没有时间机器可以让法官与当事人一起回到过去,看一看究竟发生了什么事”,[3]所以,将理想化的客观真实理论诉诸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会产生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其一,为诉讼活动预设一个客观事实目标的同时,就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施加了潜在的限制,极容易致使全部的诉讼活动蜕变成一种单纯围绕案件事实真相而展开的封闭性活动。这种封闭性的事实发现活动不但会使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垄断对事实的发现,而且会排斥多元价值的介入,制约主体积极能动性的发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会遭到蔑视,无从保障,最终只能堕入本质主义的泥潭。其二,主、客二分思维模式下的主体认知与客体事实的符合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符合是以事先存在着对于客体事实的准确认知为前提的,但是如果事先存在这一认知,那么,法官的再行认知便是没有必要的。{9}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法官要判断自己的认定是否与‘客观真实’相符,他就必须先知道案件事实是什么,而他如果已经知道案件事实是什么,那么,诉讼中就不存在事实问题了。”{10}(P432)其三,一旦当事人与法官对客体事实的判断不同,这种分歧就将会严重损害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当事人会因为法官的判决没有建立在其所认为的客体事实的基础之上而表示怀疑并提出异议,这就使得多数判决都会因此而无法获得既判力,使纠纷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更无从谈起。{9}其四,在客观真实论的指导下,将导致人们在面对案件事实时,只片面关注抽象的客观性,忽视主体经验性认识的限度或者对具体认识条件的限制视而不见,促使诉讼活动走向探知案件事实真相的不归路,法律事实的意义--进一步讲人类自身生活的价值与意义却被抛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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