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律师应把握的其他问题
(一)“秘密性”的判断标准
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是相对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是指权利人是唯一的知悉人。也就是除了权利人以外还允许其他一部分人知道。权利人因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的人员公开商业秘密,比如向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公开,或者向企业内部负责实施工作的雇员公开,如果上述接触者被要求予以保密,那么不会影响该商业秘密的成立。因为这种有限的公开并不会导致竞争对手能够轻易获得信息。
(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保密措施在实践中其合理性也是相对的。通常情况下,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设置隔离区、限制无关人员接触、由专人保管资料、制订保密规章制度等,并能使合法接触信息的人明白自己应对这些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即可。而且,这种判断不能脱离个案具体时间和地域的范围。比如某公司员工跳槽后泄密,这时就只应对该员工在原公司任职并接触秘密期间原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进行判断,而不是对员工进入原公司前或者离开原公司后的保密措施进行判断。
▲当事人双方的策略
1、对于权利人来说,权利人(申请人、原告)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要求有关部门予以保护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
(1)权利人合法拥有此项商业秘密的证明;
(2)权利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
(3)被申请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的证明;
(4)被申请人具有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客观条件的证明;
2、对于被申请人(被告)来说,适度适用“举证倒置”。如若被申请人(被告)否认权利人的要求,则要对其所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提供证据。
这些证据有:
(1)证明申请人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
(2)证明自己所使用、披露的有关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证据;
(3)证明自己取得的商业秘密途径合法的证据。如:合法转让、“反向工程”研制、自选开发及善意取得等。
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上述证据之一的,则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