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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其研究范式

  

  对知识产权作出私权界定,其意义在于弘扬知识产权法所应有的民法精神。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从民法精神出发,知识产权法应确立两个基本法律观:一是私权神圣。这一私法理念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法的建构,深刻地体现了下列私法理念: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与物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法虽含有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仍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的取得程序、变动程序、管理程序、救济程序等,无一不是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以权利中心为本位。在知识产权法中,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即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二是利益平衡。依民法精神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际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在这里,私权神圣,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衡平,主张的是权利限制。两者的关系并非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共存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中。


  

  关于知识产权为私权的民法分析,是一种将知识产权回归私法体系的努力。在过去一段时间,有的学者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意图说明“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7]亦有学者针锋相对提出批判,认为“知识产权是纯粹私权”,“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不可能使其从本质上变成私权和公权的混合体。”[8]笔者认为,现代私法发展变革的一个重要趋势,即是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理念有所动摇,私法自治原则有所限制。但是,国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干预,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效力范围等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二、特别人权:知识产权的人权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是对知识产权属性的一种理论假设。在学术界,关于知识产权本身是否为一项人权存有广泛争议,但对于知识产权具有人权意义并不否认。在人权理论的语境中解释知识产权,体现了尊重知识创造活动和智力成果价值的人文主义精神。启蒙思想家以此批判封建特许权,为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进行辩护;当代人权学者以此审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为建立公正、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秩序提供理论依据。


  

  人权定义、人权标准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是分析知识产权人权问题的理论工具和法律依据。“一般来说,人权指的是那些人之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人们还未形成共识。”[9]何种权利属于人权,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法律文件有着不同的选择。关于人权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这一点上,美国《人权宣言》将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视为首要权利;而法国《人权宣言》却钟情于自由、财产和安全。[10]这里的财产包括通过人们劳动而产生的物质财产和知识财产。在国际人权书中,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但其中财产权条款和文化权利条款,使得知识产权具有某种人权意义。《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1)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2)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其中的财产权条款经常被视为对知识产权进行人权保护的国际法依据。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创作的任何科学及文化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后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样规定了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关于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在公约起草中也是受到质疑的。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各种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与有形财产一样,知识产权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有文化和科学进步的利益与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混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而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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