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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新探

  

  5.有些是针对参与诉讼的机关、主体和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如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查批捕决定、立案监督、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监外执行监督等[27]。


  

  6.最多的是有关保障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现对此作较具体的研究和阐列。


  

  (1)适用整个诉讼阶段规定的有:第9条(使用本族语言文字权利),第14条(保障诉讼权利),第28条(回避),第43条(依法收集证据),第44条(运用证据的要求),第58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第85条(对自侦人员在拘留后询问的时间及程序),第69条(提请逮捕和批捕的时限),第71条(自侦人员执行逮捕的程序),第73条(强制措施的变更和撤销),第74条(逾期羁押的变更),第75条(解除强制措施)。


  

  (2)适用各个具体程序,其涉及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的主要有:第91条(自侦人员讯问不得少于2人),第111-113条(搜查及程序),第129条(自侦终结的条件和手续),第130条(自侦中撤销案件),第133-135条(自侦中拘留、逮捕条件、对被拘留人的处理,侦查终结的处理),第135条(自侦案件终结时三种处理),第137条(审查起诉应查明的内容),第141条(不起诉决定),第157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181条(发现错误应当抗诉),等等。


  

  综上观之,在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实现司法公正,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收集、承认、默认有利于辩方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责任。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轴心是在坚持刑事追究犯罪为主的前提下,依法兼顾(给予、承认、默许)被追诉者的权利。检察官拥有的公权力与履行某些义务(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既矛盾又统一。要求履行后者,必然限制和削弱前者,因此,立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某些有利于被追诉者利益的义务,就必然使公权强度弱化和克减,故在刑事诉讼中就出现了前述用词“应当”、“必须”、“不得”、“严禁”、“经允许”等限制权力行使的规定。一定程度地限制公权,才能在较大幅度内强化和保障私权,即被追诉者的权利。检察官只有从这个彼消此长的对弈中理解,才能明白为何要“兼顾”和如何“兼顾”人权,才能在法制观念上有所增强,执法理念上有所转变,施法行为上有所灵活,运用刑事政策上有所倾斜等。特别是在对罪名的认定,起诉的决定,存在“两可”的情况下,就低不就高,就轻不就重,就无不就有等,尤为重要。


【作者简介】
周国君,单位为中国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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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如第3条、第6条、第9条、第14条、第28条、第29条、第42条、第43条、第58条等。
[24]如第76条、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136条、第153条、第185条等。
[25]如第70条、第85条、第95条、第181条、第186条、第215条等。
[26]如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91-94条、第97-108条、第109-113条、第114-118条、第119-122条、第156-158条等。
[27]如第7条、第68条、第87条、第181条、第215条、第224条);第97条(证人),第145条(被害人)、第146条(被不起诉人),第9条和第14条(诉讼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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