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审判阶段”:
开庭时,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起诉书(第153条)。公诉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经过审判长许可(第156条)。公诉人应当当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第157条)。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当庭与控方人员辩论,但需经审判长许可(第160条)。依照刑诉法第165条第2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第166条)。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律师辩论,应当经审判人员许可(第175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181条)。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抗诉应当在10日内提出,对不服裁定的抗诉应当在5日内提出(第183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第185条)。一审和二审中,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第198条)。
第四编“执行”阶段: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执行机关(第215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222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24条)。
(二)对全部法条规定之综合解析
综观整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履行客观义务,共规定在80条的93项中:
其中,法条中用词“应当”……的共47条(第7条、第3条、第9条、第14条、第28条、第55条、第65条),共58项(有的1条中有2项、3项);
用词“必须”……的,共12条(第42条、第43条、第65条、第68条、第91条等),共13项;
用词“不得”……的,共5条(第29条、第58条、第91条、第114条、第117条),共5项;
用词“经许可”……的,共3条(第156条、第160条、第175条),共3项;
用词“严禁”……的,共1条(第43条),共1项;
用词“应即”……的,共1条(第116条),共1项;
用词“可以”……的,共8条(第60条、第74条、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126条、第138条、第140条),共8项;
暗含“应当”……的,共5条(第67条、第69条、第86条、第134条、第168条),共5项。
上述规定的内容,可分如下几种情形:
1.有些是涵盖整个诉讼程序和活动的,如《总则》中的有关规定[23]: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刑诉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检法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等。
2.有些是从程序方面规定具体诉讼行为的,如侦查监督、立案侦查管辖、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24]。
3.有些只是程序性规定,如逮捕程序、讯问程序、讯问笔录等[25]。
4.有些是针对证据的规定,如证据概念及种类、收集证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人出庭作证等[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