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然后按法律要求的程序依次进行(第84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83条)。对口头举报、控告的,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应当保障上述人员及其亲属的安全,他们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密(第85条)。人民检察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审查,认为不构成立案条件的,应当不予立案,并将决定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第86条)。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2人(第91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他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住处讯问,且应当出示本机关证明文件。传唤、拘留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2条),承担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讯问犯罪嫌疑人(第93条)。在讯间聋人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第94条)。制作的讯问笔录,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完成(第95条)。检察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第97-99条)。检察侦查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第101条),执行上述业务的人员必须出示本单位证明文件(第103条)。检察侦查人员搜查须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第111条)。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112条)。搜查笔录按法律要求制作(第113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被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存,不得使用或者损坏(第114条)。检察侦查人员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1份交持有人,另1份附卷备查(第115条)。要扣押的邮件、电报,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第116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专门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9条)。查阅、冻结存款、汇款及其处理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第117、118条)。检察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24条)。自侦部门侦查的案件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121条)。检察侦查人员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科(处)审查决定(第129条)。检察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对已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130条)。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被扣留人,需要逮捕作出决定10日内以及可延长1-4
日的规定,以及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依照法定要求进行(第130条)。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134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七处情形(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第13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他的意见(第139条)。对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条)。对犯罪嫌疑人具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不起诉决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起诉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第142条)。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起诉人和他们所在的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对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第1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