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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新探

  

  据细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检察院和检察官享有的权力。例如,规定权力内容的有104条(占总条数477条的22%),赋予的权力162种。规定义务内容的有28条(占总条数的6%),要求履行义务30种。权力比义务多76条,权力比义务多132种。由上可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权力比义务多得多。


  

  鉴于本文只研究法典中的义务内容,故对检察官客观义务从分类角度作如下探究。


  

  1.查明义务。查明义务就是调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如第160条规定)。2.取证义务。举出查明案情依据的有关证据(如第69条)。3.客观性义务。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教授阿希姆·赫尔曼在给《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一书出版的“中译本引言”中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客观原则作了规定。”4.证明义务。检察院拥有162种权力,与此同时也要履行证明义务。所谓证明义务,是指检察官为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如第243条)。5.起诉后应当承担的义务(如第320条和第321条)。6.维护他权的义务。检察院及其检察官,除了应当承担上述职权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维护和保障其他人中被告人(被指控人)权利的义务,故简称“维他权义务”,如有德国学者称:“在审判结束时,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如果检察官认为定罪不公正,或者法院施加的刑罚过于苛刻,他有权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如第296条第2款)。”[9]第302条规定:“在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期限届满之前……检察院为了被指控人利益所提起的法律救济活动,未经被指控人同意不得撤回。”这也是检察院应当承担的他权义务。有学者介绍:“……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请求检察官收集有利于他的证据;而且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甚至被鼓励提出这样的请求(如第136条第1款第3句)。”[10]7.程序性义务。刑事诉讼有许多程序,其中规定了检察院或者检察官应当遵守和执行诉讼程序的责任,笔者简称“程序义务”(如第163条、第170条、第173条)。8.诉讼关照义务。德国约阿希姆·赫尔曼教授说,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蕴含有一条“诉讼关照义务原则”。“这个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则,要求法院、刑事追诉机关有义务帮助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伸张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法院、刑事追诉机关对被告人和其他参加刑事程序人员负有告诉、揭示的义务,是体现关照义务原则的范例。”[11]这表明,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存在刑事追诉机关承担诉讼关照的责任。


  

  综上观之,笔者认为,在德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上的客观义务,包括前述的8种诉讼义务;狭义的客观义务,仅指其中的客观性义务、证明义务和诉讼关照义务。


  

  在国内学界,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法典中仅包括:第160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院对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均应当侦查;第296条第2款和第301条规定的检察院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活动;第365条规定的检察院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再审申请[12]。该观点认为检察院客观义务的内容仅是上述三项,与笔者概述的8种相比显属欠全面。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及规定,影响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也传播到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及其殖民地附属国,随后,还被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吸纳了某些原则、制度和规定等。鉴于本文篇幅限制,暂不将已成文之该专题续入。


  

  二、世界范围内之检察官客观义务之传播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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