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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推定

  

  2.关于“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推定。


  

  “一对一”的贿赂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实践中即便行贿人承认了有行贿行为且对受贿人进行了指认,但如果受贿人坚持予以否认,控诉机关往往很难收集到其他证据来证明受贿行为,从而导致受贿案件很难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对此类犯罪通过适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赞同对此类犯罪设立推定,但在如何设定基础事实这一问题上尚无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一对一”贿赂犯罪应设立以下推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以下事实即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除非其能提出合理的反驳:其一,有行贿事实;其二,被指认受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三,该被指认受贿者拥有超出合法收入的数额较大的财产,且本人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3.关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由其家属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现象极为普遍。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以自己不知情为理由否认自己有受贿行为,从而导致“共同受贿”很难认定。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共同受贿”故意的存在可以解决这一难题,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确不知情的情况下的确也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情”,因此对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进行严格界定,以免发生冤枉无辜的情况:首先,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有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其次,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再次,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亲属收受或索取的贿赂已纳入家庭共同支配、消费或者使用的范围。只要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满足且被告人又提不出合理反驳的,即可认定被告人构成“共同受贿”罪。


  

  4.“以借为名”的受贿推定。


  

  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务人员以“借”的名义从请托人处收受或索取利益的情况。针对此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上述规定为惩治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提供了依据。但是,实践中何者为“以借为名”的受贿,何者为真借用,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很难区分,控诉方也难以通过证据加以确实充分的证明,从而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对此类“以借为名”的受贿也可通过推定加以认定:只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以“借”的名义从请托人处收受或索取了一定的利益(包括钱款、房屋、车辆等各种财物),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除非其本人能够合理地证明该款物确属借用,否则即可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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