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推定的规定,对于缺乏证据证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只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量刑。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但由于其量刑较轻,实践中即便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达到百万、千万乃至上亿元,最高刑也只有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远远低于贪污贿赂犯罪,从而成为一些腐败官员逃避法律严惩的“保护伞”、“挡箭牌”。因此,我国有许多学者主张应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将其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乃至死刑,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该罪名,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贪污罪论处。
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低的确容易被腐败官员所利用,但通过提高其法定刑的方法来弥补其缺陷并不妥当:仅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来源合法就对其适用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这一方面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怠于收集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证据,控诉方怠于履行贪污贿赂犯罪的证明责任,既不利于有效打击腐败犯罪,也容易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而取消该罪名,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贪污罪论处这一观点也有失偏颇,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其有贪污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合理、必然的联系,即便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是非法所得,也不一定是通过贪污行为所获得的,在二者之间设立推定违反经验法则。欲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的问题,切实加强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除了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完善腐败犯罪预防机制,比如实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健全金融监管和权力监督机制之外,还可通过保留该罪名的现状,同时适当设立贪污贿赂犯罪推定的途径加以解决。
(二)贪污贿赂犯罪推定的立法完善
如前文所言,贪污贿赂犯罪不能一概适用推定,只能局限于实践中确实难以收集、运用证据证明的个别情况,这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关于贪污罪中款物去向的推定。
贪污罪中的“款物去向”是实践中极难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如果被告人拒不供述款物去向,或者提出“用于公务”的辩解,款物的去向和用途很难查明。虽然款物去向和用途是否影响定罪在我国尚有较大争议,但实践中的确有大量案件因为款物去向不明而无法认定被告人有贪污事实,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对贪污罪中的款物去向设定推定:只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账目进行销毁、伪造或者篡改,致使账目出现较大出入,而其本人不能合理说明该款物的合法去向的,即可认定其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