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人有权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提出反驳,但反驳的内容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贪污贿赂犯罪推定应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反驳既可针对基础事实提出,也可针对推定事实提出,这是上述各国的普遍规定。在被告人提出反驳的情况下,被告人需对反驳提供证据证明,但这种证明毋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需使法官对控诉方的主张产生怀疑即可。如新加坡1988年颁布的《反贪污法案》规定:“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有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被视为贪污所得。”这里的“合理满意”远远低于“使人确信”或者“使人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尽管允许反驳是推定的一般规则,但在贪污贿赂犯罪推定中,被告人反驳的内容受到一定的限制。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文莱、尼日利亚、巴哈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其有关反腐败的单行法规中规定了“习惯排除规则”,即不允许被告人以贸易、职业或者行业惯例作为辩护理由或反驳理由。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第19条规定:“在有关本条例所载罪项之任何诉讼中,被告人不能以本条例所述任何利益之授受乃依照专业、行业、职业或业务之惯例,而作为辩护理由。”新加坡1985年《防止贪污法》第22条规定:“在依据本法进行的任何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不得接受表明本法提及的任何报酬是任何职业、贸易、使命或传唤方面惯例的证据。”{11}
(五)推定不是原则,而是例外
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推定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即只有在推定事实确实难以通过证据获得证明的情况下,才能设定推定。在一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推定只能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存在,不应当成为一般性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推定亦如此。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推定只能作为追究贪污贿赂犯罪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正常的途径应当是通过立法赋予侦查机关采取一定的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司法实践部门则应在获得法律授权的前提下不断提高侦查取证能力,只有在依靠技术仍无法获得或者很难获得证据的情况下,才可通过推定的方法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因此,立法者在设定贪污贿赂犯罪推定时,应综合考虑当时的侦查技术水平及其可发展空间,将推定尽可能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内,比如有的国家将推定限定为“某些案件中贿赂的推定”或“特定情况下腐败的推定”。这里的“某些案件”或“特定情况”,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对一”的案件,即一方指证,另一方对此却完全否认,一时无法辨明{12}。同时,随着司法实践部门侦查取证能力的不断提高,推定的范围应呈现出递减而非递增的趋势。
三、我国贪污贿赂案件推定的现状及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