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推定是通过在实体法中改变犯罪构成要件,并进而改变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来达到降低证明难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目的的。推定通过改变证明对象从而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界定产生如下影响:推定改变证明对象后,控诉方仍需承担证明责任,其既有义务提出证据对基础事实加以证明,也有义务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在推定中,被告人有反驳的权利,但反驳并非推定所独有的特征,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均有权提出反驳,推定中反驳的特殊性表现在被告人既可以针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也可以针对推定事实提出反驳。在被告人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其对反驳应负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与诉讼后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即便被告人的反驳不能推翻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但只要其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败诉的不利后果仍需由承担证明责任的控诉方承担。由此观之,推定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或转移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与普通案件的区别仅在于在被告人不提出反驳的情况下,裁判者可以直接依据被证明的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在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时,控诉方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告人反驳推定只须达到优势盖然性程度即可,即被告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超过不存在的可能性,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在这种情况下控诉方仍需继续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加以证明,直到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得到有利于己的判决,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
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推定的域外考察
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适用推定,是基于腐败犯罪的证明难度和立法者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考量。但由于推定在降低证明难度和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的同时,以恶化被告人的处境、减损被告人的权利为代价,故即便是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推定也要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不能广为适用。在这一点上,国外有关贪污贿赂推定的规定也许能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启发和借鉴。
最早对贪污贿赂犯罪确立推定的是1916年的英国《防止贿赂法》。该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其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代理人所支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8}。以后,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文莱、尼日利亚、塞浦路斯、巴哈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陆续在其反贪法规中规定了这一规则{9}。考察上述国家有关贪污贿赂犯罪推定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如下几个特点:
(一)推定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