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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推定

  

  证明对象是指证明活动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类,其中实体法事实又包括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和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由于推定只与实体法上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有关,故其他证明对象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之内。有关推定与刑事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之前我国学界尚无人予以关注。实际上,推定的本质就在于改变了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将诉讼的证明对象从推定所欲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理想”要件(即推定事实)改变为推定的前提要件(即基础事实),从而达到降低证明难度的效果。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是被学界公认的推定规范之一。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本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本罪,其主要目的是加大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因为腐败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秘密性特点,对这类犯罪的侦查、取证极为困难,许多犯罪行为因侦控机关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而不能以贪污、贿赂等罪名被定罪。立法者在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使用了推定的方法:本罪的推定事实本来应当是“巨额财产来源非法”,其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2.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3.超过合法收入部分的财产或支出为非法所得。为证明这部分财产为非法所得,侦控机关必须查清其取得财产的非法途径,比如说是贪污所得或者受贿所得。但是,由于前面所述原因,立法机关通过推定改变了上述要件事实,将本罪的构成要件改为:1.国家工作人员;2.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3.本人不能说明该差额部分的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如此一来,控诉机关只需提出证据证明:1.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2.其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来源合法。相对于推定事实所要求的理想要件而言,这一构成推定基础事实的前提要件要容易证明得多。


  

  推定改变证明对象不但是推定的本质,而且是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否推定的标准。以此为标准来判断推定,比以证明责任是否转移为标准更科学、更明确。以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一系列以“明知”为要件的犯罪为例,由于明知属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很多人都主张可以对明知进行推定,即通过客观实际情况来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比如有学者认为,在窝赃、销赃罪中,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但在被告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控诉机关直接证明其明知状态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嫌疑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嫌疑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对本犯的了解程度等推定嫌疑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7}。笔者认为,这种以客观情况推断明知的做法并不构成推定,因为这类犯罪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并不能改变法律上对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故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口供还是其他诸如嫌疑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等客观方面的证据,都只能视为是对“明知”的证明,裁判者在认定“明知”时,必须对这些证据的充分性进行评价,而不能仅仅通过这些被证明的客观情况就直接认定被告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也就是说,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改变之前(即以客观行为要件代替明知要件),在此类犯罪的认定中并不存在推定的问题,更不应以推定的效力来解决证明中的困难,否则将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极大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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