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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简介】
冯中华,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
【注释】该种观点代表性著述有: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张建升:《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期。
该种观点代表性的著述有: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黄京平、甄贞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有的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阶段予以贯彻,对于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之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案或不立案的处理。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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