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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

  

  目前我国的一些试验性改革和许多学者所主张的刑事和解,主要关注于加害人给被害人经济赔偿上,这就会在客观上造成“有钱就可以免刑”,相同的犯罪“富人免刑,穷人坐监”的司法不公的局面。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和解契约”的达成,而缓起诉注重的是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即使加害人没有能力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或者没有被害人的案件,只要被追诉者真诚悔罪,并愿意履行如公益性劳动等义务,也同样可予以缓起诉。在刑事和解中,只适用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且必须经被害人的谅解,而缓起诉适用所有的轻罪案件,且不以被害人谅解为必要要件。缓起诉制度矫正了刑事和解的缺陷性,同时比酌定不起诉更能保障刑罚的威慑力,能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建议,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把我们实践中和学者们提倡的刑事和解以缓起诉制度加以改造,以纠正目前刑事和解中存在的缺陷,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作用。


  

  3.以量刑建议权贯彻刑事和解。


  

  量刑建议权亦称求刑权,是指检察官于一案起诉时或起诉后莅庭论告(辩论)时,将对被告量刑的意见向法院表示的行为。求刑可以分为具体求刑和抽象求刑。前者是指检察官具体表示量刑之意见,即具体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罚及刑度;后者是指检察官抽象表示量刑之意见,检察官仅系请求法院为适当之量刑,至于刑罚种类及其刑度如何,并未具体表示{22}。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证据调查终了后,检察官就事实和法律适用陈述意见。”在日本,检察官陈述意见称为之“论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九条也规定了检察官的求刑权。日本学者通说认为,论告乃检察官之义务。检察官论告权对法官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实务中检察官的论告对法官具有强有力的影响力。如果法官以求刑请求作出判决,检察官不得上诉。求刑权发挥了刑事政策的重要机能。“检察官系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之机关,亦为统一总合推动刑事政策之国家机关。检察官之求刑,基于检察一体原则之运营,在统一刑事政策之考量下,易形成客观基准,对法官之量刑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在全国量刑之平等上扮演着极其显著之功能。”{23}由于求刑权在贯彻刑事政策上的重要意义,而刑事和解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举措,故以求刑权来改造刑事和解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可行性。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求刑权制度,赋予检察官以求刑权,如果在审前或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包括虽没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已尽和解之努力),且不宜适用酌定不起诉和暂缓起诉制度的案件,检察官以求刑权,建议法官判处被告轻缓的刑罚,或免除刑罚。求刑权可以适用所有类型的案件,包括死刑案件。总之,以求刑权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改造,使其具有了更广泛的意义,既充分发挥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也克服了其自身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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