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

  

  1.公诉权的价值追求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


  

  公诉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权利、维护法治秩序。以控审分离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刑事诉讼把维护权利提升到了首要的位置,被追诉人不再是追诉犯罪的客体,在被最终确定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公民。公诉一方面通过追究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治秩序,达到维护法治秩序之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被追诉的权利和被害人的权利,一系列公诉原则的确立,成为诉讼程序本身对权利维护的内在价值。公诉权不仅仅是提起公诉,还包括不起诉、暂缓起诉制度,特别是随着公诉裁量权的扩大,非刑罚化潮流的发展,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已经不是公诉的唯一目的,而保护权利、矫正犯罪,恢复已被破坏的法治秩序才是公诉权首要的价值追求,因此以最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和被追诉者的权利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权利之方法追究犯罪,成为公诉的首要选择。而公诉的这些价值也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被广泛关注的价值之所在,这使得公诉的价值追求和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具有许多共同之处,故以公诉权为核心改造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


  

  2.侦查权不宜主导刑事和解[4]。


  

  刑事和解的实现应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就无所谓与被害人的和解。同时,和解也应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以杜绝顶罪现象的发生。在侦查阶段,如果允许以和解为撤案或不立案的条件,就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以和解撤案为诱饵,引诱或迫使犯罪嫌疑人进行自白,严重违背了自白自愿的人权保障之基本原则。尤其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查权缺乏外部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有案不立和擅自撤案的现象普遍存在,若再赋予侦查机关刑事和解后的撤案或不立案权,无疑将助长违法撤案、有案不立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权不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力量。


  

  3.审判权不应主导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


  

  审判权从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裁判权的性质决定了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而刑事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谅解,属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范畴,审判权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官不应过多地介人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如果允许审判权主导和解,在没有公诉请求的情况下,就直接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作为减缓或免除刑罚的条件,就会造成侵犯公诉权之嫌,也违背了司法权被动性的本质。同时,也会给被告人造成无形的压力,担心不接受法官的和解建议,一旦“惹恼”审判人员,可能会被判处更重的刑罚,被迫接受和解,使和解不能真正起到使被告人悔罪之目的。此外,在缺乏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下,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助长司法的专横和腐败。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公诉案件的和解应以公诉权为主导,把和解纳入量刑建议权之中,以量刑建议权制约审判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