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诉领域内,追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所具有的不可让予性和法定性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公权力的不可让予性和法定性来源于它代表公共利益,并非私人的利益,它必须服从公意,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不受加害人和被害人意志的支配,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多重因素,而不应受当事人契约意志的支配。因为“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本加于当事人还是合适的。但是,它的另一种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意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19},因此,即使在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典型的德国,刑事和解的完成也不以和解协议的达成为和解的必要要件,即使被害人拒绝参与和解程序,或因损害赔偿之请求过高致和解程序无法达成,只要行为人已善尽努力,以寻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亦得认其完成和解程序。和解程序完成法院可以为减刑或免刑处分,检察官可以作出缓起诉处分{20}。可见,德国法上和解程序并未以被害人和加害人契约达成为前提,和解的完成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公诉权和审判权之效力,仅是检察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因素之一。
总之,由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认识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还存在一些误区。概而言之,这些误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价值理念的误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是一种迥异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全新的所谓“第三种价值理念”,而是刑事自诉制度中固有的和解制度,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有意识地向公诉案件延伸的一种有益的尝试。自诉和公诉作为刑事诉讼一体中的两种相互契合的制度,在价值理念上具有相通性,因而作为自诉案件固有的和解制度和公诉制度在价值理念上具有合理的相容性,故应以公诉裁量权为核心,把刑事和解的合理因素纳入公诉权中加以改造。二是制度本身的误区。刑事和解也并非以和解协议的达成为必要要件,而使被告人是否继续受到追究及刑罚的轻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私人之意志,造成国家的刑罚权不合理地让渡于个人意志,导致对国家刑罚权本质之违背。三是实践操作的误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仅仅注重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难以起到抚慰被害人精神创伤、矫正犯罪、恢复社区秩序之目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并不是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实际上是民事部分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部分有一个宽容的态度,有关机关通过审查,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21}
正是基于此,笔者建议,以公诉权为核心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改造,以矫正其自身的缺陷,发挥其合理的价值,对我国刑事司法的科学化、合理化有所裨益。
三、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一)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