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

  

  诚然,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固然必要,但被害人的保护有多重途径,如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等,而不应以削弱被告人诉讼的基本权利作为加强被害人保护之代价。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误区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实现必须以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议为前提。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双方自行处理刑事实体解决的权威。”{12}甚至有的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必须以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为和解完成之要件{13}。还有的学者把刑事和解看做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有助于“交易契约”的达成{14}。甚至把刑事和解说成是“刑事司法”的“民事化”,或曰公法私法化。刑事和解是以当事人的意志制约国家刑罚权之垄断,属于一种有别于传统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二元价值的第三种价值{15}。从这些论述似乎可以得出刑事和解是与传统的诉讼价值完全迥异的全新制度。那么实际上究竟如何呢?


  

  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是始于现代社会,在人类社会早期,以私人追诉为主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刑事和解早已普遍存在。“中世纪的犯罪在相当程度上是对涉及的个人的侵害,这种犯罪的司法性质观念,合乎逻辑地与刑事程序中民事程序观念相对应。”{16}如同现代民事诉讼一样,在这种私人追诉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这就导致“大量刑事行为不受惩罚这一事实,促使国家权力恍然省悟到追究犯罪不应仅要受害人参与,国家本身也有责任参与”{17}。自此公诉就逐渐代替了私诉的主导地位,但公诉也并未完全消灭私诉。在当今世界,除少数国家实行公诉垄断主义外,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诉讼结构。在自诉领域,各国普遍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制度[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0条规定,自诉人有先接受和解尝试之要件,即关于侵害居住自由、侮辱诽谤、妨害书信秘密、伤害、恐吓、毁损等各罪,加害人须先于邦司法部所指定之调解机构进行和解,未能达成和解时,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诉{18}。我国自诉案件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在范围上要宽得多,可以适用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毫无疑问,任何犯罪都对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但为了避免国家刑罚权对当事人契约意志的垄断,世界各国普遍给被害人(自诉人)留下了自我追诉的空间,自诉人和被告人可以实现和解或调解,达成和解契约,以“交易契约”抵消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