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罪刑相当的原则绝非抽象的实体法上的原则,它的实现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体公正的结果予以体现。因为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和相对性的特点,这使得建筑在其上的罪刑相当的原则也具有相对性的属性。罪刑相当原则的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了罪刑轻重背离这一原则,并以这一原则为轴心上下波动,如同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市场规律的体现一样,罪刑轻重适当偏离罪刑相当的原则是刑罚矫正功能的内在要求。由于市场规律内在的盲目性和破坏性,在市场经济尚未发育成熟之际,放任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自由行动,必然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的破坏;同理,在中国法治尚处于初级阶段,法治根基尚不牢固之际,中国目前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尚处于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初级阶段,而非后现代化法治时代刑罚个别化张扬的时期。在法治建设的初期,如果不适当地强调刑罚的个别化,片面夸大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将会从根本上动摇法治建设的根基,妨碍法治的进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事和解是后法治时代的刑事司法模式,在法治社会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能否普遍推行刑事和解,难免使人产生怀疑{6}。因此,在中国法治尚处于幼稚阶段,适当地约束和合理规制刑事和解就成为法治建设健康发展之必需。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平等保护原则的违背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兴起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回归,是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的产物{7}。20世纪70年代,以行为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实体法上,出现了被害人理论,将被害人之行为及自我责任视为行为人不法及罪责之修正要素,或将被害人之欠缺保护的必要性视为可罚性之限制事由;另一方面,在刑事程序法上,被害人在诉讼上的参与地位、被害人之获偿需求及正义要求、潜在被害人之正义期待亦日益重视,此所谓“重新发现被害人”{8}。被害人运动起源于美国,美国传统司法制度一向重被告人而轻被害人,认为宪法既明确保障被告人有受公平审判之权利,即应赋予被告人种种诉讼上的权利,被告人诉讼防御权乃至高无上,无可匹敌,而犯罪被害人之利益只不过是刑事司法中一个微不足道的附属品而已,犯罪被害人充其量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证据”,任由代表控方之检察官及代理被害人之辩护人随便摆布之棋卒{9}。正是由于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才兴起了通过逐步限制被告人权利,以提升被害人之地位的被害人保护运动,这一运动是平等保护原则的回归和体现。
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重惩罚、轻保护的诉讼观念下,被告人成为国家追究犯罪的工具,连起码的诉讼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譬如,几乎成为世界普适性权利的不必自证其罪权的空白;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缺乏有效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缺失等,加之较高的羁押率、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使得被告人的防御权处于危险的边缘。与美国法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却处于较为有利的诉讼地位。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提高到诉讼主体地位,除了上诉权外,被害人处于和被告人相当甚至是更有利的诉讼地位。可以说,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保护的天平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偏重于被害人的保护。因此,起源于美国的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并不能够成为我国以刑事和解加强被害人保护的理论依据。刑事和解制度加强了被害人控制被告人的手段。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以和解协议达成为要件,以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在这场“谈判”中,被害人就掌握了控制被告人是否成为罪犯或刑罚轻重的筹码,被告人的命运掌握在被害人的手中,为了避免打上犯罪的烙印,为了得到轻缓的处理,被告人岂敢反抗被害人之无理要求?正如一位实务界的人士所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进行的刑事和解试验中,被害人存在漫天要价的问题。”{10}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地位,强化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这一提升又是建立在鼓励被告人认罪与忏悔,并将此作为启动刑事和解的前提,无罪推定等传统的法治原则就不再适用。为了获得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违心认罪,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原则难于贯彻{11}。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偏离了平等保护的刑事司法原则,使本来就权利不彰的被告人处境更加悲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