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
冯中华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当前刑事法学领域一个热点问题,在实践中发挥出明显的作用,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公诉权的价值追求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合理性,能够克弊求利,以尽其效。
【关键词】公诉权;刑事和解制度;矫正
【全文】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已成为当前我国刑事法学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似乎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具有无限魅力的崭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受到人们普遍推崇和赞赏。毫无疑问,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应当充分肯定,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应当充分重视。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工作来说并非完全陌生,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早已作出明文规定,只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溢美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正像任何制度一样,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本文试图以公诉权为核心对如何矫正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研究,以期克弊求利,以尽其效。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
从诸多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论著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三个方面:中国的和合思想、被害人运动的兴起及刑罚理论的发展[1];从功利主义的观点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利益包括:被害人利益的补偿、被告人的刑罚利益和司法效率的提高[2]。诚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价值,但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内在冲突及隐含的缺陷也不容忽视。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罪刑相当原则的背离
早在1763年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第一次提出罪刑相当的原则。他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就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的相对称。”{1}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把该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后,罪刑相当原则逐步成为一项文明社会最基本的法治原则。罪刑相当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原则,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正意识的法律思想,它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人格之中。它一方面要求对相同的事件作出相同的对待,对相同的犯罪应科处相同的刑罚;另一方面,判决的刑罚应当与该不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2}。“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犯罪。”{3}同样,相同的犯罪给予不同的处罚,将严重影响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仰,促使那些受到较轻刑罚处罚或没有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去再次犯罪以换回更大的犯罪收益,而使受到较重刑罚处罚的人产生逆反心理,出于报复社会的目的再次犯罪。因为,根据美国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的理论,与市场一样,法律也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的最大化。在损害赔偿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服从法律,而是为了强制违法之支付相当于违法机会成本的代价。如果这种代价低于从事不法行为所取得的价值,那么只有他违法才能使效率最大化,而法律制度实际上也鼓励他那么做;如果相反,效率要求他不违法,而且损害赔偿为之提供了恰当的激励{4}。以我国理论界的一般认识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在刑事和解制度下,是否对犯罪予以追究以及处罚的轻重取决于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协议的达成。但众所周知,和解协议是否达成有许多与犯罪无关的因素决定,比如加害人财富的多少、被害人报复心态的轻重等,当非法律的因素与和解主体的主观因素成为决定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决定因素时,再奢望遵循罪刑相当的原则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相对于刚性的刑法原则而言,刑事和解的柔性具有超规范的性质,某种意义上,刑事和解导致了刑法规制功能的削弱,带有人治的色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