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违反有关规定收集,内容存在虚假可能,难以保证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类证据不一定是用非法的手段来取得的。有的证据来源不明、违反有关收集程序的规定、收集程序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难以保证其真实性;有的证据系由不具有作证资格或作证条件的人提供,或者虽然具有作证资格但其提供了超出本人感知情况以外的情况。排除这类证据,主要是为了保证定案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为了保障被取证人的基本人权。因此,这类证据,如果能够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担保真实性的,是可以采用的。
关于证据排除,有几个具体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公民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得了某个证据,后该证据材料又经过办案机关依法收集,是否需要排除。对这个问题,“两个证据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证据排除的一般原理。这类证据是不应该排除的。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控制、规范国家公权力,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而不是针对公民个人的行为。这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取得的材料,或者通过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因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私权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而获得证据,这是不允许的。
二是“毒树之果”问题。例如,刑讯逼供获得了口供,又通过口供获取了证据线索,后来通过合法的途径把证据收集到了,这个证据是我们通常理论上讲的“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在“两个证据规定”中也没有规定。尽管前面的口供是非法的,但后来的证据是依法收集到的,程序并不违法,如果其真实性能够担保,理应可以采纳。
三、正确理解有关规定对证据的要求,做好证据材料转化工作
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证据材料的转化问题十分重要。应当正确理解有关规定对证据的要求,依据证据法理论,做好证据材料转化诉讼证据的工作。
(一)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的转化问题
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情况比较复杂。一种是技术手段,如监听、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音录像等。对于通过这些手段获得的材料,实践中通常采取的做法,一种是在公开场合下的监听、监控、录像、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来用。例如,大街上,广场上,一些酒店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往在审判实践上运用了很多这样的录音录像,包括银行的监控和交通监控录像等。另一种是在私密的场合,比如监听电话通话,在住宅安装窃听器,或者在已经入住的酒店房间里安装窃听设备。对这类证据,依照有关规定,是需要转化的。不过,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机关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物证、书证及其他的证据材料,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和方法。根据该规定,对于这类证据,无需再进行转化,只要法庭确认经过特殊手段取得的材料是真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