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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贯彻“两个证据规定”的几个问题

  

  最后,应当注意收集其他证据,树立不依赖口供的观念。要重视口供,但不能依赖口供,更要重视口供以外证据的收集。贿赂案件的证据通常是口供,但也不是所有的贿赂案件只有口供。除了口供之外还有日记、账册、银行记录等。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也就是说,除了口供以外,可能还会挖掘到其他的证据。另外,应当很好的利用污点证人,还应当与量刑建议等衔接起来,运用法律和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此外,应当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如利用公安机关的技术手段,运用心理测试检查等。还应当重视同步录音录像,尤其是要注意做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发生争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有力的证据,若只能拿出一个片段,在法庭上就会十分被动。


  

  二、准确理解证据排除的范围,正确适用证据排除


  

  证据排除,在“两个证据规定”中都有涉及,但排除所考虑的因素不同,标准不同,需要准确理解。


  

  证据排除分为两大类:一是以侵犯公民权利或有碍审判公正的手段收集的证据;二是虽然不侵犯公民权利,但却属于违反收集证据或法律对该证据本身的有关规定,难以担保真实性,依照关联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应予排除的证据。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首先,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言词证据,不仅可能导致证据虚假而形成冤错案,更重要的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本身直接侵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即人身权。强调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真实与否,其价值选择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因此,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论是否具有真实性,都必须予以排除。


  

  其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在属性和形式上都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会因为取证手段上的瑕疵而影响其真实性,取证手段上的瑕疵也不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因为如此,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在多数国家一般是可以采纳的,只有采纳这些物证、书证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时,才予以排除。我国基本上也采取了这一立场。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时,才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1)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该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3)该违法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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